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簡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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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295號
原   告  鍾鈴芳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被   告  林景義
       林東龍
       林香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五九六之四地號土地上之欄
杆式鐵門(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一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東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占
用原告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搭建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11平方
公尺鐵製欄杆式鐵門,致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經多次請求
移除、協調,均無結果,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林景義、林香吟辯稱:系爭土地係依本院囑託岡山地政
事務所辦理鳥樹林段596地號分割為596-3、596-4、596-
5地號,並於83年3月30日完成分割登記並釘定界樁之法定
行為,而原告自行依100年6月15日聲請岡山地政事務所私
下釘定之界樁點作為起訴之依據,應無理由,故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
暨地籍圖騰本各1份、照片14幀為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且兩造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0年
11月21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5頁)均稱無意見,是以
,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擅於系爭土地內搭設欄杆式鐵門,自
屬無權占有,被告辯稱原告以私下釘定之界樁點為起訴依據
云云,核屬無理,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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