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5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小字第540號
原   告  魏鴻洋
被   告  李仲平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小字第54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向39公里處,因未保
持行車距離,碰撞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伊所駕駛之JE-0839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嚴重受損而報廢,
伊亦受有左上臂及胸部撞傷淤血、雙下肢擦傷、右大姆指及
中指又瘀傷之傷害,因而支出治療費用新台幣(以下同)2
萬元,而受有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否認有撞擊原告之車輛,並以:原告撞前車,伊往左
閃,而撞到原告的前車的左後車尾,伊的車全毀。有二次撞
擊,造成大塞車。當場協議把車子拖走。第一輛車主在現場
,在車裡準備要下車時,被伊撞到。伊雖然沒有與原告保持
安全距離,但如果沒有閃過原告的車,那麼原告的車早就爛
了。伊閃過原告的車子,才因此追撞到其他人的車子,且其
他人也沒有看到伊撞原告的車子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8年8月5日公警一交字第0980104921號函
、車損照片、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行政院環保署機動
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
日北縣刑調字第七一七號函、臺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台大醫院
新竹分院診斷證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
門診繳費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
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
收費簡易證明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水碓中醫診所
斷證明書、水碓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醫療費用清冊
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於原告所未能舉證部分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17日
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
南向39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距離,碰撞伊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伊所駕駛之JE-0839號自用小客車車
體嚴重受損而報廢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
證責任。而查,據原告所提出之JE-0839號自用小客車照片
所示,該車輛之毀損情形均在車頭部分,車尾並無撞擊跡像
;另據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檢
送本件車禍肇事資料內附之JE-0839號自用小客車照片顯示
,該車輛之毀損情形亦在車頭部分,車尾及左側車身亦均無
撞擊跡像;核與證人 唐誌昇 到庭結稱略以:「在98年6月17
日下午2點30分左右,在中山高南下39公里處發生車禍,當
時情形是我車輛故障,滑行後停下,準備下車,看到後車高
速行駛,我的車被撞,隔了五秒後又有一車撞上。第一次被
撞時,車子是向前。當我正在想是否被連環追撞時,第二輛
車就撞上來。確定是原告及被告的車撞我的。第一輛是原告
。第二輛是被告,從我的車後方撞上。原告撞到我的車尾,
在我的右邊一點點。被告的車是在我的後方。當時被告車上
有帶相機,有就整個事故現場照相。被告的車沒有撞到原告
的車。我有下車查看,原告的車尾並未受損。我有帶車禍現
場照片,是後來被告傳給我的照片。當時我的手麻及頸部受
傷,原告及被告都有受傷。」等語相符(見本庭100年10月
3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質疑證人唐誌昇證詞之可信度
,惟參照上開原告所駕駛車輛之受損部位均集中於車輛尾部
,且當時兩造係在國道公路上駕駛而發生交通事故之情況以
觀,兩造之車速必相當高,如被告駕駛之車輛有自後或自側
撞擊原告駕駛之車輛,則必定會致原告駕駛之該車輛車尾產
生撞擊痕跡,惟原告駕駛之該車輛車尾及左側車身卻均無撞
擊痕跡,足見該兩部位均並未遭受外力撞擊,此為一般之物
理常識,為兩造所不爭,綜上,足見證人之證詞與事實相符
,而屬可信,原告徒予否認,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係閃過原告的車,才因此追撞到其他
人的車,伊雖然沒有與原告保持安全距離,但如果沒有閃過
原告的車,那麼原告的車早就爛了等語,與常情尚屬相符,
堪認可取。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
事實,其主張即屬無據。原告雖有因撞擊證人唐誌昇之車輛
而受上開傷害就醫,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惟並非因被
告有何對其之侵權行為所致,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醫療費用2萬元之本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宣告假執行之部分,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林欣慧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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