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8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小字第873號
原   告 酒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民
訴訟代理人  鍾新堂
被   告  彭緯章 即球迷撞球休閒館
       金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建凱於民國99年初代表被告彭緯章即球迷
撞球休閒館與伊簽定買賣契約書,約定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
伊購買商品,嗣後彭緯章即球迷撞球休閒館於99年9月至100
年1月陸續向伊購買各種酒類、飲料數批,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95,588元,詎被告彭緯章即球迷撞球休閒館未依約給
付貨款,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銷貨單、
銷貨退回單等件為證。被告彭緯章即球迷撞球休閒館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至被告金建凱前雖曾於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到場辯以:伊受雇於被告彭緯章即球
迷撞球休閒館,負責管理該店,並經過被告彭緯章授權簽訂
買賣契約書進貨,被告彭緯章有誠意要還款,但原告拒絕等
語置辯,惟查,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日期為99年1月12日
,且金建凱於上開買賣契約書上之「法定代理人」欄及「負
責人」欄均自行記載其姓名於其上,而球迷撞球休閒館之負
責人變更為被告彭緯章則係於99年1月13日,且金建凱仍以
受僱人之身分在該址任職管理等情,有買賣契約書、財政部
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板小字第1890號卷第16頁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足見該買
賣契約係金建凱以球迷撞球休閒館之負責人身分所簽訂者,
其對原告自仍應與後手之受讓人即彭緯章負連帶給付貨款之
責任,其所辯尚非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
之貨款95,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即100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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