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75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易緝字第4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美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美麗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查被告陳美麗將其所有之○○國際商業銀行○○分行之存摺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所有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林○○共受有新臺幣3萬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本件犯行之前,曾為類似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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