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安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安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安鋒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二、詎張安鋒猶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3月13日18、19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300之14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食鹽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3月14日20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北岸路口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20時5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再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予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張安鋒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
450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至該檢察署指定之醫療院所,並依該醫療院所所指定之期間內,按時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至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依該署指定之醫療院所指定之時間接受各項檢驗及治療,另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到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6月29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3937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詎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提起公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所指情事,經檢察官於101年2月20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6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是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張安鋒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
17、23頁)。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霧峰分局萬豐
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0年3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見警卷第5至7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1年5月2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10016332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2頁)。
㈣而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測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成分,
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函示明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張安鋒施用海洛因1次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