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508~15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銘志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寵安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銘志交通有限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有表列之交通違規情事,經警舉發後,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分別掣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異議人逾期始提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車輛車號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前雖屬聲明人所有,然聲明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將該車輛出售並移轉予第三人全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立公司),該車輛於附表所列時間違規之時點,異議人已非該車之所有人。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在處罰違規之用路人以保用路人之安全,如附表所示交通違規者均為全立公司,今若捨全立公司而處罰異議人,實與前揭之立法意旨相悖。又該車在全立公司之管領支配下,其就違規事實自應擔負其責,實不得因異議人疏未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籍移轉,即將如附表所示違規責任均轉嫁予異議人。又汽車倘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舉發機關即應依法將違規車輛移置保管,並通知在監理機關登記為所有人之異議人領回,然舉發機關並未依法行政,任由違規車輛離去,未將之移置保管,致全立公司一再違規,嗣違規罰則反要異議人負擔,並不合理云云。
三、按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同年六月一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聲明異議之期限則延長至二十日。惟查,異議人係於附表「送達日期」欄所示日期收受表列各裁決書,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異議人則遲至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始對附表所示裁決內容提出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及其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分文章日期「九十六年九月五日10時」足資參佐,顯已逾法定聲明異議之期間,異議人對如附表所示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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