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博新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前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6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博新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64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民國109年4月13日確定在案,惟於緩刑期間僅履行2小時義務勞務;又其於緩刑期前即108年3月11日(聲請書漏載)犯販賣第3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09年6月18日確定,以及另於緩刑期前之108年7月2日(聲請書漏載)犯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72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於109年4月21日確定(聲請書漏載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嗣由本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37號裁定撤銷緩刑,並於109年9月17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須在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究其立法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是則,此所稱之六個月,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聲請撤銷緩刑,不論是否仍在緩刑期間之內,法院應予駁回,以使相關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64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109年4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其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08年3月11日因另犯販賣第3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前案緩刑期(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日起算)內之109年6月18日確定,以及另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08年7月2日犯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72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已於109年4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本件受刑人既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以上二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均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然依照前開說明,檢察官如認有撤銷緩刑之必要,應於後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即109年12月18日、109年10月21日)以前為之。然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遲至110年9月24日始提出聲請,於同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按,從而,此部分聲請已逾判決確定後6個月之期間限制,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意旨雖又提及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僅履行2小時義務勞務,而有撤銷緩刑之事由一節,然依現有卷內相關事證,尚無法認定受刑人確實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而有「情節重大」之情事,且聲請人迄未敘明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難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