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爲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爲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爲至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5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與忠孝東路4段路口,因與楊㨗翔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楊㨗翔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車旁及車前,向楊㨗翔辱稱:
「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台語)等語,足以貶損楊㨗翔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楊㨗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謝爲至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楊㨗翔發生行車糾紛,並有口出「幹你娘」(台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我講「幹你娘」(台語)時,是在講電話,我沒有講「幹你娘機掰」(台語)云云。經查:⒈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幹
你娘機掰」(台語)等語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均指訴明確外(見偵卷第11至13、43至44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屬實(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前開所陳其沒有講「幹你娘機掰」(台語)云云,即與告訴人指訴及卷內客觀證據不合,難以採信。又被告雖辯稱其講「幹你娘」(台語)時,是在講電話,並非係辱罵告訴人云云,然觀之被告口出「幹你娘」(台語)時,係在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中,且於口出「幹你娘」(台語)後,旋即又口出「衝三洨啦」(台語)等語,則其顯係在辱罵告訴人,甚為顯明。
⒉刑法所稱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態(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與忠孝東路4段路口,不特定人均得自由經過,故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被告自有公然侮辱之犯行。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
」(台語)等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⒊爰審酌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並使告訴
人感受不堪,所為實非可取。又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暨其犯罪動機、造成之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雖聲請送聲紋辨識,欲證明被告沒有辱罵告訴人「幹
你娘機掰」(台語)等語,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如前,故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應無再予調查必要,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雪華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