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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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書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0月29日所為1
10年度簡字第15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書銘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書銘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除被告之量刑外,其餘有關被告本案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故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與告訴人 林庭兆 之「和解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㈡查原審同本院前揭認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字卷第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刑之裁量基礎事實已有變更,是原審依被告未能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而宣告之刑即有不當。被告上訴主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糾紛,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議,竟先後利用通訊軟體傳送恐嚇文字與語音訊息而向告訴人恫嚇,嗣又持不詳器具砸毀告訴人之自用大貨車的前擋風玻璃、左側門窗玻璃、後照鏡、車門板金而致令不堪用,使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並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又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字卷第9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3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毀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楊世賢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