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且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造成告訴人 羅福 受有骨折等傷害,誠值非難,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9毫克,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初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再者,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實際危害,自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為使被告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故依被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並參以其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另如被告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555號被告李國安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安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晚上6時許至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香祥餐廳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2月11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2766號路燈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竟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感覺降低、反應變慢,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適有羅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於上開處,見狀閃避不及,而遭李國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羅福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左手肘尺骨鷹嘴突骨折、右大腿撕裂傷12公分、四肢多處挫擦傷及顏面部挫擦傷等傷害(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111年2月11日上午7時47分許,測得李國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羅福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福於警詢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