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8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8973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非訟代理人 陳豊文 相對人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麗郁 相對人張麗郁
黃再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參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3.4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4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583,34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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