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8號異議人沂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振榮 相對人 王中彥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1年2月9日(111)取勇字第75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23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九日(一一一)取勇字第七五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二三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新臺幣陸佰壹拾壹萬壹仟捌佰零陸元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388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下同)611萬1,806元,經本院提存所以111年2月9日(111)取勇字第75號函否准其取回提存物(下稱原處分),並於111年2月17日將該函送達異議人,是異議人於111年2月23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主文欄第2項及第3項關於命異議人對相對人為給付之內容,為免為假執行,而提存613萬0,392元(即主文第2項1萬8,586元、第3項611萬1,806元),嗣因異議人就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下稱系爭最高法院判決)將系爭高院判決就關於該判決主文欄第3項命異議人對相對人為給付之部分廢棄。異議人乃以111年度取字第75號取回提存物聲請書聲請取回提存物611萬1,806元(下稱本件提存物),嗣本院提存所以系爭最高法院判決僅就系爭高院判決第3項為「部分廢棄」,不符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否准異議人之聲請。惟查,雖異議人在提存時,係將系爭高院判決主文欄第2項及第3項,兩項給付合併於同一提存書上提存。然該兩項給付可以區分,系爭高院判決主文第6項亦以前後且可分之兩段文字分別就主文欄第2項及第3項為假執行之宣告。又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主文第1項所廢棄部分與系爭高院判決主文第3項之內容相同,從而即可判斷,系爭高院判決主文第6項後段就第3項所宣告之假執行,即因系爭高院判決主文第3項為系爭最高法院判決所「全部」廢棄而全部失其效力。伊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原處分否准伊取回本件提存物之聲請,於法不合,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准予取回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參以該款規定之修正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因之,本案判決如經上級審法院廢棄,則原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即無所附麗,於其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又原審宣告假執行之裁判,經上級審廢棄,則假執行之宣告失其效力,原審原告既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原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在本案判決或假執行宣告全部被廢棄之情形,被告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之擔保或提存之請求標的物,即應全部返還提存人,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 爰增 列第二款之規定由提存所逕准予返還。倘假執行之宣告因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部分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致失其效力時,即無適用本款餘地」之說明,在本案判決或假執行宣告全部被廢棄之情形,被告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之擔保或提存之請求標的物,即應全部返還提存人。
四、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系爭高院判決命異議人應向
相對人為主文欄第2項及第3項之給付,並准許當事人供擔保後分別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有該判決附於本院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卷宗可稽。系爭高院判決主文欄第2項及第3項之記載分別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數額』欄所示本金及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該判決附於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卷宗(下稱系爭提存卷宗)可稽。是高院命異議人所應向相對人之給付,可由主文之諭知方式區分為兩項給付。其後異議人於110年9月29日依系爭高院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613萬392元,並於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書註記分別就主文第2項、第3項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據此可知,異議人所提存之613萬392元萬元,其中1萬8,586元係擔保系爭高院判決主文欄第2項之給付;另依提存書所附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611萬1,806元則係擔保系爭高院判決主文欄第3項之給付,此有提存書附於系爭提存卷宗可佐。
㈡復參系爭高院判決主文欄第6項後段「但被上訴人就主文第二
項部分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三項部分如以附表二『被上訴人預供擔保數額』欄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各該部分之假執行。」之諭知,亦係各就主文欄第2項及第3項之給付分別為假執行之宣告,故嗣異議人提起上訴,並經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主文欄第1項諭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薪資數額』欄所示本金及自該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乃係針對系爭高院判決主文欄第3項「全部」之廢棄,而非僅為「部分」廢棄,從而系爭高院判決主文欄第3項既經全部廢棄,附屬於該判決主文欄第3項之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定,亦全部失其效力。
㈢綜上,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本院
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即屬有據,異議人指摘本院提存所111年2月9日(111)取勇字第75號函否准異議人取回之處分不當,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暨參照提存法第25條立法理由「法院審理依第24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之意旨,命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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