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到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執聲字第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槍板機陸支,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福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774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3月10日確定,101年
3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查扣案之槍板機6支,為槍枝主要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所定之違禁物,亦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是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除非有法定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情形,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依該條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雖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等語,及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參照),應係指上開「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而言;至於「相對義務沒收」之物,因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如不備該要件,即非應義務沒收之對象,故本質上未具「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之性質,自非屬該條項所指「專科沒收之物」。從而,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應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規定「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考其沒收之法源依據,仍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職權沒收或其他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故上開允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例外規定,適用範圍容有不同。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福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77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0年3月10日確定,101年3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372號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可稽,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又本件扣案之槍板機6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係槍枝之扳機總成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09901628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故上開槍板機6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屬違禁物,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雖另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容有未符,然上開扣案物依前開說明既得單獨宣告沒收,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本院仍得依據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