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驛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2279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驛禎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總淨重貳點玖參公克,總驗餘淨重貳點捌肆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驛禎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凌晨0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在臺北市某網咖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安東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淨重2.93公克、總驗餘淨重2.84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驛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卷第4至7頁、第51頁),且被告於110年3月18日上午9時25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5301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第62至63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總淨重2.93公克、總驗餘淨重2.8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60頁);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76頁),復有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9至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49、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相較於前案亦均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足認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況且施用毒品行為本具高度成癮性,因此要期待被告基於其認知能力理解前刑警告並自我管控不再犯罪本較具困難性,從而自難以被告已跨越前刑警告所強化之反對動機為由加重處罰。基此,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毒品犯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淨重2.93公克、總驗餘淨重2.8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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