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4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翌(8)日5時」更正為「同日5時」、同欄倒數第2行所載「發覺其」補充為「並於6時22分許發覺其」;證據補充記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見速偵字第3603號卷第11頁、第17至1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603號被告林志成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成於民國108年11月8日1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之好樂迪KTV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所。嗣於108年11月8日5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