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章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109年12月3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23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45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章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製甩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洪章凱於民國109年6月25日上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住處內,與友人 潘俊良 飲酒聊天,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洪章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製甩棍揮擊潘俊良頭部,致潘俊良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顴骨骨折、頭皮多處撕裂傷及左耳廓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俊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洪章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0年8月10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見審簡上卷第127、129、141頁),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審訴卷第58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潘俊良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字卷第15至19、91至92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95頁)、告訴人潘俊良所受傷勢照片3張(見偵字卷第99頁)、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3至3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鐵製甩棍1支(見偵字卷第25至29、51頁、審訴卷第4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應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五、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2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拘役10日(共3罪),於109年2月21日判決確定,並於109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件可參(見審簡上卷第160頁),然本件犯罪日期為109年6月25日,並非於前開案件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核其亦無其他距本案犯行時間5年內經判處有期徒刑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件可參(見審簡上卷第158頁),是原判決認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構成累犯,雖裁量不予加重,仍有未合,是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應予以撤銷改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
,僅因酒後細故即持鐵製甩棍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潘俊良受有前述頭部多處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始終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審酌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迄今均未部分先行賠付予告訴人之情節(見審簡上卷第47、87、12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現打零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工作狀況,需撫養4個小孩,目前有2個小孩已安置在社會局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鐵製甩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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