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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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耀堂
林憲政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民國100年8月27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過圳公園內,查獲被告卓耀堂、林憲政涉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2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41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該案中扣案之象棋32顆、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卓耀堂、林憲政 陳明 在卷,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卓耀堂、林憲政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於100年9月2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4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又前開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查扣之象棋32顆及賭資1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一節,業據前開被告供認在卷,且有現場照片可佐,該象棋及賭資,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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