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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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4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世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不慎擦撞 林真珠 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補充為「不慎擦撞林真珠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真珠未受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再行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蔡世欽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揆諸上開說明,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駛自用大貨車擦撞他人車輛一事而言,至被告酒後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繹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員警實施酒測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此舉已對公共行車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危險,況其又因酒後反應力及控制力下降,而肇事損及他人財物,難謂未致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94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其歷經前次教訓,卻未能徹底反省警惕、戒除酒駕惡習,竟再為本件同類之罪,顯見其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155號被告蔡世欽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欽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21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4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15日15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大寮區華東路之「大發工業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前開地點起駛。嗣其於同日16時許,駕車行經址設高雄市大寮區光華路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不慎擦撞林真珠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本件行車事故,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世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真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11張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檢察官游淑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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