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283號原告 蔡素貞 被告 黃秉鈞
梁家桓 徐仕憲 翁群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秉鈞、梁家桓、徐仕憲、翁群庭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起,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佯裝為長庚醫院護理師撥打電話予蔡素貞,表示發現有某人士持蔡素貞之身分證件向長庚醫院冒領醫療費用,並佯稱已幫蔡素貞報警云云。隨後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佯裝為陳警官,向蔡素貞佯稱其涉及違法洗錢,並抗傳拒絕到庭,須提領80萬元向檢察官請求分案審理云云,旋即由該集團另一名成年成員假冒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周士榆」公務員身分,向蔡素貞誆稱其所涉案件很嚴重,須到台北開庭,且要其將80萬元交給陳專員,及與主任檢察官以電話0000000000門號保持聯繫云云,蔡素貞因而由銀行帳戶提領80萬元,該詐騙集團遂派出黃秉鈞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黃秉鈞於便利商店接收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主任檢察官:周士榆」、發文日期及申請日期均為「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案號「
100年度金字第0098613號」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各1紙,於100年8月12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國小內,冒充檢察官派來之公務人員、佯裝為「陳專員」,而向蔡素貞行使前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使蔡素貞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80萬元予黃秉鈞。黃秉鈞得手後,於同日18時55分許,在高雄新興郵局,將前開詐欺所得款項中之73萬5000元匯款至龍潭烏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張瑋君 之帳戶內。
(二)該詐騙集團又承前開單一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8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蔡素貞撥打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男性成員於同年月12日假冒周士榆主任檢察官所留之0000000000門號,詢問其所涉「洗錢案」之審理進度時,該詐騙集團成員又佯裝為「周士榆主任檢察官」向蔡素貞佯稱須再交付40萬元才能分案審理云云,蔡素貞因此陷於錯誤,而至銀行提領40萬元,該詐騙集團遂派出徐仕憲與梁家桓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徐仕憲與梁家桓於便利商店接收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主任檢察官:周士榆」、發文日期及申請日期均為「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案號「100年度金字第0098613號」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各1紙,於100年
8月15日1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國中大門左側,冒充檢察官派來之公務人員,向蔡素貞行使前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使蔡素貞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0萬元予徐仕憲。
徐仕憲與梁家桓得手後,於同日16時06分許,在鳳山一甲郵局,以梁家桓為匯款人,將前開詐欺所得款項中之30萬元匯款至龍潭烏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瑋君帳戶內。
(三)該詐騙集團復承前開單一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8月16日,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男性成員佯裝為周士榆主任檢察官,向蔡素貞謊稱其所涉「洗錢案」須再交付80萬元才能分案審理云云,使蔡素貞陷於錯誤而至銀行提領80萬元,該詐騙集團遂派出梁家桓與翁群庭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梁家桓與翁群庭於便利商店接收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主任檢察官:周士榆」、發文日期及申請日期均為「中華民國
100年8月16日」、案號「100年度金字第0098613號」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各1紙,於100年8月16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國中大門左側,冒充檢察官派來之公務人員,向蔡素貞行使前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使蔡素貞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80萬元予梁家桓。梁家桓與翁群庭得手後,於同日17時08分許,在中壢建國路郵局,以翁群庭為匯款人,將前開詐欺所得款項中之22萬5000元匯款至龍潭烏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瑋君帳戶內。
(四)該詐欺集團再承前開單一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8月17日,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男性成員佯裝為周士榆主任檢察官,撥打電話向蔡素貞誆稱其所涉之案件已移交予「高雄地檢署 郭明禮 檢察官」云云,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100年8月18日上午,佯裝為「郭明禮檢察官」向蔡素貞佯稱須再交付88萬元才能快速結案並授予刑事免責權云云,蔡素貞因此陷於錯誤,而至郵局提領88萬元,該詐騙集團遂派出黃秉鈞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黃秉鈞於便利商店接收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主任檢察官:周士榆」、發文日期及申請日期均為「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案號「100年度金字第0098613號」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各1紙,於100年8月18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國小側門,冒充檢察官派來之公務人員,向蔡素貞行使前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使蔡素貞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88萬元予黃秉鈞。被告黃秉鈞、梁家桓、徐仕憲、翁群庭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上開方詐取其財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秉鈞、梁家桓、徐仕憲則以:願意賠償自己參與詐欺犯行部份之金額,惟現今仍在監服刑,無資力賠償原告。被告翁群庭則稱:蔡素貞被騙之事我不知情,不應該跟我要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秉鈞、梁家桓、徐仕憲、翁群庭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詐取原告288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原告主張因受詐騙請求被告黃秉鈞、梁家桓、徐仕憲、翁群庭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秉鈞、梁家桓、徐仕憲、翁群庭既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交付288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黃秉鈞、梁家桓、徐仕憲、翁群庭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受有28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並請求被告黃秉鈞、梁家桓、徐仕憲、翁群庭連帶給付288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黃秉鈞、梁家桓、徐仕憲、翁群庭連帶給付28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並考量原告係請求其遭詐騙之金額,且業已交付上開受騙之金額,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雖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惟本件因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毋庸徵收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原屬法院職權事項,自毋庸就此部分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蔡書瑜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