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1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京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京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京雲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違規逆向衝撞 劉俊成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俊成騎乘之機車再擦撞 黃昱誠 所有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致劉俊成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日14時56分許,測得羅京雲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京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劉俊成、黃昱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兩造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58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2月12日至104年12月11日)。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104年度撤緩字第7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是其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為酒駕犯行,未把握前開緩起訴處分給予之自新機會,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次係屬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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