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清算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游悅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唐步英附件:
一、聲請人全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二、聲請人97、98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本、最近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本及現有收入證明(在職證明、薪資帳戶存摺影本)。
三、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97、98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本、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本及現有收入證明。
四、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並提出證明文件。
五、聲請清算前兩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及相關證明文件。
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原本(報表編號:PLR2)。
七、與債權人甲○○之借貸,說明借款使用流向。
八、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九、聲請人現居住地與戶籍地址不相符之原因。現居住地為何人所有、使用該住居地之關係,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聲請人每月支出12,000元之撫育女兒費用之相關證明及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