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2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文
何嘉賢沈伯荃黃志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589、2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嘉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嘉賢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沈柏荃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志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共肆罪,均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一)何嘉文、何嘉賢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萬 」之成年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地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底至98年11月11日查獲日止,在公眾得出入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三信蛋行內(亦為何嘉文及何嘉賢之住處),由「小萬」提供「HP快樂運動網(網址http://ag.hp66.net/)」、「耶誕嘉年華運動投注網(網址http://ag.rb888.net/)」、「寶一運動投注網(網址http://bo111.net/)」、「SD777運動投注網(網址http://ag.sd777.net/)」、「666ABC極限運動投注網(網址http:666abc.net/)」、「寶盈運動投注網(網址http://dt888.net/)」、「全天下運動網(網址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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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組帳號及密碼,使下線賭客得以網站連結至上開HP快樂運動網等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藉以經營屬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前述賭博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國內、外各運動賽事,而進行職業運動網路簽賭;何嘉文、何嘉賢則向賭客收取簽賭金,每人每次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不等,其輸贏依電腦自動設定比賽兩隊得失分之比例計算,所贏得賭資悉數歸何嘉文、何嘉賢與「小萬」以某不詳比例於每週一結算朋分,藉以獲取利益。又賭客黃志忠以何嘉文提供之62536帳號,於98年5月13日下午6時13分許、同月20日下午5時51分許、同月21日下午5時56分許及同月27日下午5時19分許,託何嘉文登錄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公然與不特定賭客及莊家對賭,每次下注金額數千元不等;賭客沈柏荃則以何嘉文提供之66280帳號,於98年6月9日下午6時16分至21分許,託何嘉文登錄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公然與不特定賭客及莊家對賭;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即可得依網站預設賠率表計算之賭金;未押中者,所繳之賭金歸何嘉文、何嘉賢及「小萬」所有。
(二)何嘉文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97年3月起至98年11月11日查獲日止,在上址何嘉文住處裝設傳真機,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與「六合彩」賭博。賭博方式係以港式「二星」、「三星」及「四星」等3種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客每簽1支為80元,再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570,000元,若未簽中,則賭金全數為何嘉文及「楊姓」男子以某不詳比例於每期(週)結算朋分,藉以獲取獲利。迨至98年11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1.訊據被告何嘉文於偵查中固坦承有上開賭博網、簽注種類
為中華職棒、美國大聯盟及美國職籃、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由不詳年籍綽號「小萬」之成年人提供,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辯稱僅係自己簽注及代共同被告黃志忠、沈柏荃代簽注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沈柏荃於偵查中結證稱:「(問:為何透過何嘉文簽賭職棒?)因為我跟他對賭」、「(問:如何與何嘉文對賭?)他(何嘉文)之前有開1個帳號,他有告訴我這個帳號,若我今日玩1,000元,他就幫我下在這個帳號,如果我贏,他就給我1,000元」(參閱98年度偵字第26589號第19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忠亦於偵查中結證稱:「(問:為何要請何嘉文幫你下注?)太久了,我忘了是什麼原因打電話給他下注,下注是為了他對賭」、「(問:輸了要給何嘉文賭金嗎)要」(參閱98年度偵字第26589號第206頁)等語,此外復有電腦主機解釋畫面(參閱98年度偵字第26589號第154-168頁)、通訊監察解釋資料(參閱98年度偵字第26589號第176、178、184-
186頁)、扣案之電腦主機2台、攜帶式硬碟1台、職棒簽賭電腦單3張、會員帳號1張、錄音機(含錄音帶)1台、ADSL數據機1台在卷可憑;又稽之共同被告何嘉賢持有之市話00-0000000室內電話,自98年9月1日至9月6日之監聽譯文:98年9月1日下午4時2分許,何嘉賢持上開市話與友人聯絡內容:「何嘉賢:獅子1-50喔!賠7,500喔!還要下注嗎?B(即友人):喔~好啦~。賢:一樣喔?3,000喔?B:好啦。賢:下注成功了厚!」;98年9月6日下午4時32分許,何嘉賢持上開市內電話與 何健蒝 (照仔)聯絡內容「何嘉賢:喂~照仔!阿你雙落要不要買?照仔:好啊。賢:要買多少?禮拜五禮拜六禮拜天都是一樣的組合啊! 廖于誠 對到 海克曼 !海克曼1加70拉~ 陽建福 對 席兒法拉 !席兒法1減30ㄟ啦。照仔:
都下好啊!各2,000啊。賢:好啊。照仔:這禮拜那邊不就花差不多3,000多?賢:黑阿!黑。照仔:好。」等情,此有共同被告何嘉賢持市話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於98年9月1日起至同月6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參閱98年度偵字第26589號第109頁反面、112頁反面),足認被告何嘉文有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是被告何嘉文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不可採。又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業據被告何嘉文於偵查及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六合彩投注單16張、上游組頭對帳單4張、組頭電話1張、戶名為 何川盛 之華僑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傳真機1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何嘉文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欄(二),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2.訊據被告何嘉賢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辯稱:僅代其弟即共同被告何嘉文看盤及幫忙其在上開賭博網站簽注,惟查: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何嘉賢確有於98年9月1日及98年9月6日為何健蒝等人至上開賭博網站簽注等情可知,被告何嘉賢知悉何嘉文所經營者係賭博網站,又被告何嘉賢亦知何嘉文有與其他賭客進行對賭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參閱98年度偵字第26589號第218頁),卻仍幫何嘉文及其他賭客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況依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何嘉賢對上開賭博網站之賠率、玩法瞭解甚詳,足徵被告何嘉賢與何嘉文確實有共同營利之意圖至明,洵堪認定。是被告何嘉賢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3.上揭犯罪事實(一)之賭博犯行,業據被告沈柏荃於偵查及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98年6月9日下午6時16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21分許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閱98年度偵字第26589號第118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沈柏荃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欄(一)之賭博,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4.上揭犯罪事實(一)之賭博犯行,業據被告黃志忠於偵查及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98年5月13日下午6時12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13分許止、同月20日下午5時51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54分許止、同月21日下午5時56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56分許止及同月27日下午5時19分許同日下午5時20分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閱98年度偵字第26589號第118頁正反面),足認被告黃志忠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欄(一)之賭博,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利用網路網際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次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文「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而網際網路雖係可傳輸公共資訊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與網路設備等物理上具體存在之設施方能達其傳輸資訊至之虛擬之網際網路空間之功能,故使用電腦上網之行為,性質上仍須於一具體空間內,透過物理上存在之實體電腦與網路設備方能達成。是核被告何嘉文、何嘉賢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其2人與「小萬」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又被告何嘉文、何嘉賢2人上述經營賭博網站等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何嘉文、何嘉賢2人犯上開
2罪名間,係基於1個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何嘉文經營六合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罪及聚眾賭博罪,其與「楊姓」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何嘉文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又何嘉文自97年3月間起至98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以每注80元之方式反覆密接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被告何嘉文以「六合彩」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何嘉文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1行為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罪處斷。又被告何嘉文就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志忠、沈柏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黃志忠數次之賭博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沈柏荃基於單一之普通賭博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分次對同一比賽進行下注及加注,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意旨認被告沈柏荃係基於不同犯意,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爰審酌被告等人從事賭博與聚眾賭博行為,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又被告沈柏荃、黃志忠身為公務人員,職司社會風紀之維持,竟知法犯法,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被告沈柏荃、黃志忠分別坦承犯行,悔意甚殷,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何嘉文、何嘉賢雖曾飾詞否認犯行,顯不知悔悟,原不宜寬縱,然終坦承部分犯行,並衡諸被告何嘉文、何嘉賢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經營賭博時間之長短、規模暨所得之不法利益,其等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嘉文、何嘉賢2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何嘉文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沈柏荃、黃志忠2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被告黃志忠應執行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 何文賢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容允改過遷善之機會,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何嘉賢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何嘉賢於緩刑期內能隨時惕勵自己、記取教訓而杜絕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何嘉賢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200,000元,以資警惕,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又如被告何嘉賢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係被告何嘉文所有,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何嘉文於警詢與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電腦主機│2台││├──┼────────────┼──┼───┤│2.│攜帶式硬碟│1台││├──┼────────────┼──┼───┤│3.│職棒簽賭電腦單│3張││├──┼────────────┼──┼───┤│4.│會員帳號│1張││├──┼────────────┼──┼───┤│5.│ADSL數據機│1台││├──┼────────────┼──┼───┤│6.│六合彩投注單│16張││├──┼────────────┼──┼───┤│7.│上游組頭對帳單│4張││├──┼────────────┼──┼───┤│8.│組頭電話│1張││├──┼────────────┼──┼───┤│9.│戶名為何川盛之華僑銀行│1本││││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0.│傳真機│1台││├──┼────────────┼──┼───┤│11.│錄音機│1台│含錄音│││││帶1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