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蕙頻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1146號,偵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5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光碟壹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夏蕙頻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於民國97年8月18日以保二㈠⑵警創字第097000447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79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7年12月
5日確定。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盜版光碟1片、書籍1本等物,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夏蕙頻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
罪,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79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應出具悔過書,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違反著作權法或其他故意之刑事犯罪行為,該緩起訴已於99年12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件扣案之盜版光碟1片、書籍1本(保管字號:97年度保管字第144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新竹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79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6頁),係被告夏蕙頻違反著作權法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無訛(偵查卷第58至60頁)。又,惟前揭扣案各物,係 林德豪 即臺南市私立志光法商短期補習班告訴代理人經由網路向被告購得,業據林德豪指述明確,並有林德豪提出購入上開物品得標資料及匯款明細附卷可按(偵查卷第14、26至31頁),可證該等物品已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林德豪,即非被告所有之物,先予敘明。
是以:
㈠本件准許部分(即扣案光碟1片部分):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亦規定甚明。本件扣案之盜版光碟1片經被告售予林德豪業如前述,檢察官認此係被告所有之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沒收,尚有未洽,惟揆諸前開各規定,該盜版光碟既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沒收之,從而,應認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駁回部分(即扣案書籍1本部分):
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
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仍應以犯人所有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扣案之法學緒論1本,雖為盜版書籍,有新竹地檢署100年1月18日竹檢家執度99執聲1146字第01552號函1份在卷可參,而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此書籍非屬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規範之物,且已非被告所有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無從宣告沒收,故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刑法第40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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