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 鍾東崇
徐淑鳳 相對人 曾志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9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稽。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亦闡釋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3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到期日為99年8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2人於99年9月4日支付相對人利息37,500元、9月14日支付利息50,000元、9月24日支付利息62,500元、並於99年11月4日償還本金250,000元,尚欠500,000元,願意協商償還,爰依法抗告,以資救濟等語。
四、經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原法院亦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縱抗告人主張之上開情事為真,惟此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對此倘仍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酌,法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林麗玉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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