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093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劉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參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參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參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冠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陳佳文,陳佳文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至113年5月1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71,000元(其中163,079元為消費款)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46,417元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8%計算之利息;116,662元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自111年10月5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被告於112年9月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230,323元未給付,故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自112年9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13.6%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