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43號抗告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97年度執字第82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債權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欣財信公司),業將其對相對人甲○○之債權讓與抗告人,抗告人自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從而抗告人檢具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及申請書,聲請對相對人甲○○強制執行,應屬合法,且並無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之情形。乃原法院竟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甲○○之證明文件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執行名義,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執行名義成立後,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受讓人,固得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各該執行名義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所須具備之要件,執行法院於形式審查執行名義相關證明文件齊備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所在。
又強制執行法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9日公布增訂第4條之2規定時,雖漏未同時於第6條第1項增訂依第4條之2聲請強制執行時,債權人應提出何種證明文件,惟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目已補充規定:「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而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準此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自應提出已合法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以供執行法院審查受讓人是否可以債務人為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並據以「開始」對之為強制執行,自無從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再依民法第297條第2項規定及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意旨,以補行通知之方式,補足其「開始」強制執行所應提出債權讓與合法通知證明文件之欠缺。本件抗告人執以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係自業欣財信公司輾轉受讓取得其債權,惟並未提出合法通知相對人甲○○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以供原法院審查是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經原法院通知於5日內補正,抗告人已收受該補正通知,既未依限補正,復以主觀之見解,援引不能拘束本案之其他裁定,或與本件不同情節之最高法院判例或裁判聲明異議,形同拒絕補正,顯未依上揭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目規定,提出其對相對人甲○○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得對相對人甲○○聲請強制執行之相當證據,自無從「開始」對相對人甲○○為強制執行,焉能於執行名義要件尚未具備前率先執行,而諉由相對人甲○○聲明異議令其承受程序上之不利益?應駁回其對相對人甲○○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甲○○之證明文件,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