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6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2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罪叁罪部分撤銷。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及業務過失傷害、偽造文書、賭博、詐欺、違反森林法、妨害公務、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其中因竊盜、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減刑後於民國97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23日23時30分、同年月24日凌晨1時30分及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村○○路觀音隧道、鼓音隧道27.8公里處、鼓音隧道27.2公里處,竊取台灣鐵路管理局之鐵路專用電纜線(38平方3C)約20公尺、電纜線約80公尺、白鐵電纜箱1個(重約100公斤)。
甲○○於同年月24日下午,為取得外緣被覆有橡膠電纜線內之銅線變賣,以小貨車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載往花蓮縣○○鄉○○村○○路深山內一處水溝旁,以自備番刀切斷電纜線,在無任何空氣污染防治設備下,點燃火燒後易生特殊有害於人體健康物質之外緣被覆有橡膠電纜線,經民眾檢舉,於同日15時4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罪部分,業據撤回上訴而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則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先與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是本案被告竊盜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竊盜所在之觀音、鼓音隧道已不再有火車行駛,該兩隧道間僅相距81公尺遠,隧道內之電纜線、電纜箱均同屬鐵路局花蓮電務段和平電務分駐所管理之物,此有交通部鐵路管理局鐵工橋字第9700027796號函可稽。
被告所為數個犯行係在同一地點接連發生,且均出於「竊取電纜線變賣」之同一動機,顯係出於同一計畫之行為,且均處於同一密接之時、地,難以割裂,再者該數個犯行乃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從而被告前揭數個竊盜犯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成立接續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上揭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智識程度不高,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原判決認定被告竊取電纜線及電纜箱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分論併罰。惟被告係於97年7月23日夜間至24日凌晨在相近之隧道接續竊盜搬運物品,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成立接續犯。被告上訴抗辯其僅有1個犯罪,認原判決適用法律有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碧玲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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