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楊美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楊美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港六合彩簽單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年過五十之成年人,不思之正當手段謀求生計,竟經營六合彩以謀利,為本件「六合彩」之非法賭博行為,並以「二星」、「三星」、「四星」作為簽賭方法,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其犯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香港六合彩簽單三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