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1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仕城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科部分補充如下外,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陳仕城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15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陳仕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本次犯案前2日(即100年4月1日)因竊盜案件為警逮捕,猶未知警惕,再度犯案,然因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