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毅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84、6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毅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陳宗毅前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先後2次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98年簡字第61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至99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宗毅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竊盜風氣,更增加被害人取回失竊財物之困難,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