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敏被告豊文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謝志敏、豊文達與 李淑芬 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 」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上午某時許,一同至新北市○○區○○街○○○號「醉大餓極PUB」消費,於同日上午四時許結帳時,因消費糾紛與店內服務人員發生推擠, 游千毅 、 彭國維 見狀出面幫忙店內服務人員,詎謝志敏、豊文達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游千毅、彭國維,致游千毅因而受有頭皮及右額挫傷等傷害;彭國維則受有右肘扭傷之傷害。因認謝志敏、豊文達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游千毅、彭國維告訴被告謝志敏、豊文達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意,並均具狀撤回對於被告等之告訴,有卷附本院一百年五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二紙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