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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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薛昱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調偵字第2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PeppaPig」商標之帽子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昱程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PeppaPig」(聲請書誤載為PeggaPig,應予更正)商標之帽子1件,經鑑定認屬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6月2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又扣案仿冒「PeppaPig」商標之帽子1件,經鑑定結果,係屬侵害商標權物品,有鑑定報告書、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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