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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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薛昱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調偵字第2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PeppaPig」商標之帽子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昱程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PeppaPig」(聲請書誤載為PeggaPig,應予更正)商標之帽子1件,經鑑定認屬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6月2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又扣案仿冒「PeppaPig」商標之帽子1件,經鑑定結果,係屬侵害商標權物品,有鑑定報告書、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