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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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72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3年7月9日所簽發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九十二萬二千八百元,到期日為94年10月27
日,付款地為台中市○○路○段○○○號3樓之3,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到期日屆至,經為付款提示,僅獲
部分清償,尚欠六十五萬三千六百五十元,迭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影本
一紙(核與原本相符)為證,故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又匯票之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而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分別為票據法第五
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一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百二十四條
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票之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
人,自應負票據責任。其僅清償部分票款,尚欠六十五萬
三千六百五十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之票款,及自到期日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