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曜吉原名謝睿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緝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曜吉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曜吉分別自民國96年2月15日及同年8月10日起,自任會首,召集會期為96年2月15日至97年10月15日(以下簡稱:甲會)及96年8月10日至98年4月1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8年10月,以下簡稱:乙會)之互助會,2會均採內標制,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1會,每月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會期均為21期。 吳來發 為甲、乙2會之會員,未曾標取會款,是於甲、乙2會會期結束時,謝曜吉應代吳來發向
甲、乙2會死會會員(不含會首)收取會款各19萬元,併同自己應繳納之會款各1萬元,交予吳來發(2會共40萬元)。
詎謝曜吉於甲、乙2會會期結束時,竟分別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代吳來發向死會會員收取,屬吳來發所有之會款各19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萬元),侵占入己,挪為他用。嗣吳來發索討未果,始悉前情。案經吳來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曜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來發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本票影本各乙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會首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所有,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故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會款,乃屬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得標會員之會款,其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
(二)被告先後於2會會期結束時,侵占告訴人所得之會款,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侵占金額應為甲會21萬元、乙會21萬元,共計42萬元云云,然告訴人為尾會,並無給付義務,是其應取得之甲、乙2會會款各應為20萬元,又被告為會首,依合會契約關係,其固負有給付告訴人尾會會款1萬元之義務,然此僅屬告訴人取得之債權,被告並無何受託保管持有之情形,自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是應認被告侵占甲、乙2會之會款各為19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侵占金額為甲、乙2會各21萬元,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亦無不良,其因股票投資失利,急需資金周轉,一時失慮,而先後為本案犯行,動機尚屬單純,又被告與告訴人已口頭協議由被告每月清償5,000元,被告並已於101年2月21日、3月16日、4月19日、5月22日、6月29日、7月19日各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帳戶明細可資為證,堪認被告已表徵其知所悔悟之情狀,末再斟酌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就其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楊坤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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