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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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典坤原名胡楨明.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典坤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胡典坤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11時許,在臺北市○○○路與金山南路口之某便利商店前,明知成年男性友人 蕭亮 (所涉竊盜罪嫌,本院另案審結)所賣之筆記型電腦1台(華碩牌、黑色、14吋、序號K42JY-11lA380M,含滑鼠1個)係來歷不明之贓物(蕭亮於同日8時許,在店長 朱美玲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九州杏子日式豬排店內徒手行竊而得),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當場同意以遠低於一般市價行情之新臺幣1,000元買受之;嗣因蕭亮涉嫌其他竊案為警查獲,而向承辦員警告知犯有本件竊案,且將上開贓物賣予胡典坤等情,經警於100年12月8日安排藉由蕭亮聯絡胡典坤,而約胡典坤於臺北市○○○路與林森南路口某處見面,復徵得胡典坤同意後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查得上開贓物(已發還),始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胡典坤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審易字第1085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101年6月1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蕭亮之警詢證詞。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贓物照片等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係贓物仍予以買受,助長贓物之流通,且有礙贓物之追索,然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交出贓物,表達悔意,態度良好,且該贓物已交由被害人朱美玲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件為憑,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被告之個人與家庭環境等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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