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展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展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吳展源於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上列受刑人吳展源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雖併為緩刑之宣告,惟其緩刑宣告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撤銷,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陳宏卿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受刑人吳展源經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2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嗣經│││││裁定撤銷緩刑)│││├──────┼────────┼────────┼──────────┤│犯罪日期│93年10月間起至│93年3月中旬起至│││年月日│93.11.19│94.6.20││├──────┼────────┼────────┼──────────┤│偵查(自訴)│臺南地檢93年度偵│臺中地檢97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2774號等│字第12311號││├─┬────┼────────┼────────┼──────────┤││法院│臺南地院│臺中高分院│││最││(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4年訴字第177號│98年度上訴字第│││實││(100撤緩字123)│2203號│││審├────┼────────┼────────┼──────────┤││判決日期│97.5.9│99.1.19│││││(100.6.23)│││├─┼────┼────────┼────────┼──────────┤││法院│臺南地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4年訴字第1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判││(100撤緩字123)│2732號│││決├────┼────────┼────────┼──────────┤││判決確定│97.6.9│100.5.25││││日期│(100.7.18)│││├─┴────┼────────┼────────┼──────────┤│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執更字第2698號│執字第70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