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護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44號聲請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受安置人 王銘堂 上列聲請人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王銘堂自民國100年7月15日起交由彰化縣政府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身心障礙者有遺棄、身心虐待、限制其自由、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以及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等情形之一,而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而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72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7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王銘堂,重度智能障礙,未婚,母親生前為主要照顧者,其照顧者過世後,受安置人以低收入戶安置於機構,直至民國(下同)100年低收入戶複查因其父所屬動產甚鉅,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導致受安置人無法以公費身份安置於機構,現父親及姊姊均表明無能力負擔,且無其他親屬可代為照顧,恐有危險之虞,爰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2日下午15時許,由社工員聯繫緊急安置機構提供安置服務,現繼續安置之期限將屆,而原安置原因未消失,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護字第29號民事裁定、身心障礙者保護事件評估報告書、身心障礙者保護事件個案照顧輔導報告書、殘障手冊等影本為證,經核無訛,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者保護事件評估報告書顯示,受安置人目前領有極重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身上雖無不潔,但仍無危險意識,為擔心其無法自理,恐有危險之虞,後續有長期安置之需求,且無其他親屬可代為照顧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認非立即給予受安置人延長安置,其生命及身體有立即之危險,是以聲請人之聲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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