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81號聲請人即被告 康村田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康村田(下稱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0年7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由本院審理,經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原因,裁定羈押在臺中看守所。惟本案業經原審法院傳喚證人 楊清林楊游碧鳳林桂朱黃奕超蔡啟榮 等人到庭證述完畢,已無上述第㈡項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同案被告 陳文昌張正涼 等人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9年、17年,依比例原則,前述第㈢項理由亦不存在;再被告於案發時經調查站人員約談,並未逃逸,且主動配合到案,何來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復查被告因涉及本案,自99年10月25日偵查時羈押迄今,已近十個月,被告家中尚有子女3名,因被告身陷囹圄,無人照料,已陷入絕境,另被告還患有坐骨神經疼痛,不能久坐,若能獲交保,定會返回前開華興街126巷12號之住處住居,並配合傳喚,懇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其目的在確保刑罰之執行,兼具安撫社會大眾情緒之用。被告於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罪,即使並未具備同條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原因,如有必要,固亦得羈押。然若單以本款而別無其他羈押原因,即羈押被告,恐有違法治國刑事程序之無罪推定原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三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查:㈠被告康村田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罪嫌,於偵查中即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提起公訴後,仍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並於審理時將上開起訴法條變更為同條例第7條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嗣於100年6月1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00年7月21日移由本院訊問後,因認其涉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規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保全執行,故裁定自是日起執行羈押等事實,有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案之卷證資料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⒈本件經參原起訴書所載公訴意旨、原判決所揭示認定被告違
反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罪名之證據與理由,及全案卷證資料後,足認被告確實涉犯前述該條例所規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嫌疑重大,且案情繁雜,涉案具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人數不少,至關司法信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甚明。
⒉又被告不單符合上述重罪羈押之原因,且本院100年度上訴
字第1527號案現仍進行準備程序中,依前於100年8月8日所進行之準備程序,不僅被告康村田聲請從事妨害風化之酒店業者即證人楊游碧鳳為證,且共同被告即原任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之朱慶培(在押)亦聲請被告康村田為證,而觀其等所敘明之待證事項,俱與被告康村田有無違背職務而長期收受本件酒店業者所交付之賄賂,息息相關;況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經本院通觀全案之證卷資料後,亦不排除應依職權調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清林(本件酒店業者即楊游碧鳳之夫)或朱慶培為證;則本件即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康村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
⒊再者,被告 康村田業 為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即原判決主文附
表編號四部分(見該判決第88至89頁),包括於95年6月30日前所犯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經處有期徒刑18年,及於95年7月1日後所犯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1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依原判決所認,被告康村田共犯12罪,各罪之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16年以上,其罪數之多,且每罪所處刑罰之重,要非通常一般之案件可擬,任何被告受此等罪數及重刑之宣告,顯將不免極為擔憂,憑此特殊具體情狀,自有相當理由可認其畏罪逃亡以脫免上開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尤其,被告並非自首到案,益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項所定羈押原因,亦不言可喻。
⒋被告聲請意旨復指同案被告陳文昌、張正涼各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19年、17年,並未被裁定羈押。惟本件其他被告是否具有羈押原因、有無羈押必要及能否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處分代之,應分別以觀,不能一概而論,並非因其2例之存在,即可不問前述各項理由,引為被告康村田應予具保以代羈押之依據,故此部分聲請意旨,仍非可採。
⒌至被告之家庭情況,與其有無羈押之原因、可否改以具保代
之,均無關聯,故未予參酌。另其再稱患有坐骨神經疼痛,不能久坐等情節,經核應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不合,致無從憑此准其具保停止羈押。
四、綜上所陳,因被告應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不能以具保代之,故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陳宏卿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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