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66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劉慶昕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中縣警察局第HD0000000號罰單無法直接證明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劉慶昕(以下稱抗告人)有違規之事實,僅憑一張罰單為證,抗告人不能甘服。且原審裁定稱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逾期乙節,實係因抗告人戶籍地之信箱置於圍牆外,目前又未有人固定居住於該地,因而無法即時得知郵件送達之情事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同條例第87條第1項所明定。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且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雖然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並未定有須經10日始生效力之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適用;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97年度裁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處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所為之裁決書,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經查,抗告人於95年2月6日起即設籍於「臺灣省南投縣○○鎮○○路○○○巷○○號」,此有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抗告人全戶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7頁),且抗告人於100年6月16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所留存之住址,以及100年6月22日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抗告人之住址亦均為上開戶籍地址無誤(見劉慶昕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卷第1頁、第9頁),故原處分機關向抗告人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自屬合法。而本案之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
4月1日向上揭戶籍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於同日將該文書寄存於集集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上揭住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張在卷足憑(見劉慶昕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卷第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裁決書於98年4月1日寄存送達時起,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倘對上開裁決書之處分不服,依法原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內(抗告人住所在南投縣,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聲明異議,惟其竟遲至100年6月16日始行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見劉慶昕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卷第1頁,本件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南投監理站總收文章之日期),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戶籍地之信箱置於圍牆外,且目前無人固定居住於該地,致遲誤法定聲明異議期間云云,惟原處分機關既已將裁決書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上開戶籍地址,則抗告人因自己疏未注意文書之送達以及法定期間之經過,自屬有可歸責,尚難據此事由為免責之依據。至抗告意旨陳明本案僅有違規罰單一紙,無足證明抗告人之違規事實云云,則屬實體事項,本件因其聲明異議之程序不合法,本院自無從審酌此實體事項,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據此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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