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6號原告 賴遠強 被告 林明禮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所持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就超過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所持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本票就超過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伍拾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所持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本票就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伍拾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現在存有危險或不安定,必須透過法院在原告與被告之間作成確定判決,始最能適當地排除該危險或不安定,則應認有確認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如後述)等情。然被告否認上情,是附表一之所示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影響到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使原告在私法上有受不利益之危險,而此危險可經由確認判決來排除,是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為處理先父遺產糾紛之事項,而經訴外人 周志強 介紹向被告借貸金錢,並經被告委託訴外人 宋兆墀陳逸祥 等2人前往原告處所洽談借款事項。嗣後由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及提供不動產於97年4月16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而向被告借貸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嗣被告委託宋兆墀及陳逸祥等2人於原告住所交付借款123萬元(系爭借款金額原為150萬元,已扣除6個月利息)。然正當原告清點系爭借款數額時卻遭同時在場之周志強當面強行奪去,同時宋兆墀及陳逸祥等2人趁機向原告當面保證如果周志強日後拒不返還時,會負責追討等語,由此可見原告自始並未收到系爭借款。孰料於同年11月14日及98年6月24日宋兆墀及陳逸祥等2人在明知原告並未收受系爭借款情形下,竟至原告處所向原告索取系爭借款之利息,並聲稱如果沒有拿到利息,則要找人處理等語而恐嚇原告,原告遂在迫於無奈下進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綜觀前開所述,因原告自始即未取得系爭借款,則兩造間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即不成立,除不可能積欠相關本金、利息外,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本票更是遭他人脅迫下所簽發,另外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之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亦因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而失其從屬性而無效,故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被告應塗銷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03條、第148條、第198條、第767條第1項、第881條之1等規定,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准予撤銷之。(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塗銷。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於97年4月14日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為同年7月14日、利息則為每月三分即每月45,000元。而原告除提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外,並提供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而系爭借款則經由宋兆墀轉交原告。因系爭借款屆期未獲清償,原告除陸續向被告請求展延還款至同年11月4日、98年6月24日,且同意再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作為利息給付之擔保,迄今原告仍未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款,因此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進而以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由而請求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於97年4月14日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以及提供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予被告,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嗣後並分別再於97年11月間、98年6月間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本票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土地謄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之設定資料,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6日宜地登字第1000056701號函及附件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原告進而主張,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並不存在,更無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利息債權,且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本票亦是遭他人脅迫所簽發,附表二所示抵押權因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而失其從屬性,故亦應予塗銷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五、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係原告於97年4月14日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而簽發,以作為還款擔保,而款項150萬元於扣除3個月利息即135,000元後,同日已託由宋兆墀攜往原告住處交付原告等情,業據證人宋兆墀到院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且當時在場之證人 鍾文進 亦證稱:「(法官問:你是否有看到宋兆墀有拿150萬元進來原告家裡?)沒有,但我有看到原告在算錢。但算到一半的時候,周志強就說不用算,就把錢拿走,我就載周志強去郵局,但我沒有進去郵局,後來也沒有回到原告那邊。」、「(法官問:是否知悉原告與周志強需要錢?)因為我大概知道原告要繼承遺產,需要一筆錢給原告的姊妹,我知道是周志強在處理。」等語。再互核原告自陳有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及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等資料交宋兆墀持向他人借款,然系爭借款經宋兆墀交付原告後,周志強於原告清點之際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96頁至第97頁)。足見系爭借款確實業經被告轉託宋兆墀並經交付原告。是原告主張其未取得系爭借款款項等情,並非事實。雖原告復主張周志強趁原告清點系爭借款之際強行取走系爭借款等情,然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且縱使原告主張為真,亦應為原告與周志強間因委任關係所生之責任問題,與系爭借款是否交付無涉,故原告以未有實際收受系爭借款,而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成立云云,並非可採。
(二)再者,原告復主張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本票係遭陳逸祥、證人宋兆墀所逼才簽發云云。然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再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借款屆期(97年7月14日)原告未依約清償,經兩造同意展延清償後,除原告曾以現金支付利息88,000元,原告並於展延期間之97年11月14日、98年6月24日分別簽發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本票,以為利息之支付等語,亦經證人宋兆墀證稱在卷。而原告就其前開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既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顯未善盡舉證之責,則其前開主張,即難認可採。
六、另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於約定依本金之一定比例支付違約金者,其據以計算違約金之本金額,亦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一)經查,兩造間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雖然存在,惟系爭借款之實際交付金額已先扣除3個月之利息135,000元,而實際交付1,365,000元等情,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證人宋兆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至於原告主張僅取得1,230,000元云云,亦未據原告舉證,尚難採憑。是原告實際取得系爭借款之金額既為1,365,000元,依前述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本金逾1,365,000元部分即不存在。而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既因系爭借款而簽發以為清償之擔保,從而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於逾1,365,000元部分,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二)再者,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本票雖無證據足證係經他人脅迫而簽發,已如前述。然證人宋兆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150萬元只借到三個月,三個月到期後,原告希望能夠展延,展延期間,原告有付一次88,000元的現金利息,後來因為一延再延,所以才會簽發利息本票,簽立其中一張時我在場,至於哪一張我不記得了。我不可能逼原告簽,因為原告叫我們不要處分他的土地。但是二張的利息票據是我交給被告,有一張是陳逸祥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88,000元也是陳逸祥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顯然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本票確為擔保系爭借款因延期清償之應付利息。以系爭借款之利息每月為45,000元估算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本票應是擔保3個月之利息債權(000000/45000=3)、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本票則是擔保7個月之利息債權(000000/45000=7)。故承前所述,系爭借款實際金額既為1,365,000元,自應以該金額作為計算利息之基礎,是以,兩造約定之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限制部分,依前所述,被告自無請求權。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本票所擔保之3個月之利息債權就超過逾68,250元(0000000x20%/12x3=68250)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所擔保7個月之利息債權就超過逾159,250元(0000000x20%/12x7=159250)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
七、末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要言之,凡在當事人間所約定範圍內之債權,皆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件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均尚有前述金額之系爭借款與上開利息債權存在,而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亦為擔保系爭借款與上開利息債權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已無債權存在,而依民法第767條、第881條之1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即無依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就超過1,365,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本票就超過68,25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本票就超過159,25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邱淑秋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票據號碼││││││(新台幣)││├──┼────┼──────┼───┼─────┼─────┤│一│賴遠強│97年04月14日│無│150萬元│NO392829│├──┼────┼──────┼───┼─────┼─────┤│二│賴遠強│97年11月14日│無│13萬5仟元│NO389602│├──┼────┼──────┼───┼─────┼─────┤│三│賴遠強│98年06月24日│無│31萬5仟元│NO389608│└──┴────┴──────┴───┴─────┴─────┘附表二:
┌──┬──────┬────┬────┬───────┬──────┬────┬──────┐│編號│不動產坐落│所有權人│抵押權人│抵押權之設定日│擔保債權金額│清償日期│設定義務人、││││││期與文號│(新台幣)││權利標的與權│││││││││利範圍│├──┼──────┼────┼────┼───────┼──────┼────┼──────┤│一│宜蘭縣礁溪鄉│賴遠強、│林明禮│宜蘭縣宜蘭地政│240萬元│依照各個│賴遠強、所有│││三民段80地號│所有權應││事務所97年字號││債務契約│權、3分之1│││土地│有部分3││宜登字第061330││所約定之│││││分之1││號收件、97年4││清償日期│││││││月16日設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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