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 律師
蕭芳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竊取所得財物公有石塊肆萬參仟貳佰拾捌點零捌立方公尺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應追徵其價額。
甲○○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竊取所得財物公有石塊肆萬參仟貳佰拾捌點零捌立方公尺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應追徵其價額。
乙○○連續明知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之罪所得之財物而故買,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丁○○自民國(下同)87年7月16日起至95年7月15日止,擔任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臺東農場知本分場(下稱知本分場)主任,負責綜理該臺東農場各分場區土地管理及利用全般業務、知本分場區委託經營及土地利用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明知由知本分場管理之臺東縣臺東市○○段7362、7364、7365、7386、7387地號等國有土地內之土石均屬公有財物,竟於94年2月間基於就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取賄賂之概括犯意,及與以採取石塊出售為業之甲○○達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上開土地上土石並加以出售牟利之概括犯意,約定由丁○○負責製作非屬農場正常處理場內土石流程之切結書並由甲○○簽名,以掩護甲○○於上開各土地內挖取石塊,所挖出之石塊並需先暫置於丁○○所指定亦屬知本農場管理土地範圍之臺東縣臺東市○○段3832之2、3928地號及臺東市○○○段○○○○號上,待嗣後較無風聲時再行出售;甲○○則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同意按其採取石塊之土地面積大小,支付相當之對價與丁○○收受。嗣甲○○再覓得 瑞晟 砂石行負責人乙○○,告以其已與知本分場人員謀定竊取公有石塊出售,惟須待風聲平息時始得處理石塊,並與乙○○議定由乙○○僱車前往甲○○挖取石塊之地點,甲○○於將石塊放置在其砂石車上時即算已完成交付,並應由乙○○僱用之車輛將石塊載運至丁○○指定之堤防邊未墾地,乙○○已明知甲○○欲販售之石塊為竊取之公有財物,仍基於故買之概括犯意,同意以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0元之價格收購上開公有石塊後再自行處理。丁○○即與甲○○基於竊取公有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2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由丁○○製作以合法整地為名義之切結書並由甲○○簽名以作為掩護,甲○○則僱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駕駛怪手,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土地挖取公有石塊後,再由乙○○僱用不知情之 翁木溪 、 楊兆輝 、 鄭蘇銘 駕駛砂石車前往甲○○挖取石塊之地點,將石塊載往丁○○指定之堤防邊未墾地堆放或運至瑞晟砂石行內,以此方式共同連續在上開各土地內竊取體積合計約43218.08立方公尺之公有石塊(甲○○各次採取石塊之日期、地點、體積及丁○○出具之切結書使用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均由乙○○予以購買,甲○○並因而獲得乙○○委由其不知情之妻子翁 許貴蘭 按月支付之94年3月份至5月份之購石金額合計0000000元(各月交易價格、付款情形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至94年6月份之購石價款718620元則尚未結算支付),丁○○亦因而收受甲○○交付之賄賂合計15萬元(甲○○交付各筆賄款之日期、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卷內證人甲○○、乙○○、 翁許貴蘭 、翁木溪、楊兆輝、鄭蘇銘於調查站及偵訊中之證言,及94年2月18日、3月25日、5月16日及6月21日切結書共5張,與94年2月18日切結書草稿1紙、空白之切結書6張、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查證報告書所附現場圖1份、相片28張、「堆料」(即出車紀錄單)1張、94年5月份出料紀錄1本、出車紀錄1冊、94年估價單1本、94年6月份出料單1疊、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94年7月6日會勘紀錄表、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5份、臺東縣臺東市○○○段第314號、知本段第7362、73
64、7365、7386、7387、3832之2、3928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第000000000000之3號綜合存款帳戶存摺之影本等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16、117頁準備程序筆錄、第45
9頁審理筆錄),本院審核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均無何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於調查站訊問、偵訊及審理中均供稱:伊確於94年2月18日、3月25日及6月21日在伊辦公室內製作非屬農場正常處理場內土石流程所需之切結書各1紙,交與甲○○簽名後使用。
(二)被告甲○○於調查站訊問、偵訊及原審中均自白前揭全部事實,陳稱:是伊於94年2月間主動向丁○○表示伊想要知本分場所管理未墾地內之石塊,丁○○應該知道伊意思是要把石塊拿出去賣,丁○○表示可以讓伊處理那些石塊但也要給他一點費用,伊與丁○○談好後,為了避免警方追查,就請丁○○製作切結書來掩護,之後伊還沒有開始挖就去找乙○○,告訴乙○○伊已經和上面之人談好了,可以用每立方公尺70元的價格賣給他,但石塊要等過一陣子風聲過後才能處理,因為這樣子如果他被抓就不關伊之事;之後乙○○同意要買石塊,伊就於94年3至5月份使用丁○○製作之94年2月18日切結書為掩護,開挖臺東縣知本段7365、7387地號土地,共挖取面積6603.8平方公尺,深度約1.93、1.94公尺,並於94年2月18日過後幾天從自己身邊拿5萬元現金到丁○○在知本分場的辦公室內交付給他;接著於94年4至5月份使用94年3月25日切結書為掩護,開挖知本段7362、7364、7365、7386、7387地號土地,共挖取面積17966.35平方公尺,深度約70公分,因為這一塊地不好弄,有很多水泥塊及磚塊,所以伊沒有付丁○○這一張切結書的錢;又於94年5至6月份徵得丁○○同意,將原94年2月14日之切結書塗改日期為94年5月17日,用作掩護,開挖射 馬干段 314地號土地(起訴書附表誤為知本段),挖取面積7740.08平方公尺,深度1公尺,並於94年5月17日由其妻 楊淑 珠在臺東中小企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之3號綜合存款帳戶內提領2筆2萬元,拿到丁○○上開辦公室內合計交付4萬元賄款給丁○○;再於94年6月間使用94年6月21日切結書作為掩護,開挖知本段3832之2、3928地號土地,挖取面積10096平方公尺,深度1公尺,並於94年6月21日自上開帳戶內提領6萬元攜至丁○○上開辦公室內交付與丁○○;伊從94年2月份至遭警查獲時,應有載運石塊之砂石車約1千車次進出知本分場(見94年偵字第1439號偵卷【下稱偵卷】卷二第4至10頁、原審羈押庭訊問筆錄、偵卷卷二第115至117、130至132頁訊問筆錄、偵卷卷三第55、62至69、109至110頁訊問筆錄、偵卷卷四第94、95頁調查筆錄、第112至115頁訊問筆錄、原審卷第257頁準備程序筆錄)。其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伊有 先和丁○○說好伊挖出來之石塊由伊處理,並由丁○○提供切結書掩護伊盜採砂石之行為以免被警察抓到,伊也有告訴乙○○伊已經和丁○○講好了,並交待乙○○這些石塊要晚一點再處理,另伊有因為丁○○允許伊盜採這些石塊而先後3次在丁○○位於知本分場辦公室內給丁○○錢,第1次是於丁○○製作94年2月份那張切結書後幾天內用伊身邊原有之5萬元交給他,第2次是於94年5月17日用提款卡提出4萬元給他,第3次是於94年6月21日丁○○寫第3張切結書的當天,用提款卡提6萬元給他等語(見偵卷卷五第60頁訊問筆錄)。其又於原審經分離調查程序並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言伊有跟丁○○講好挖出來之石頭由伊處理、丁○○並同意出具切結書作為掩護、伊有因為丁○○允許伊盜採土石而給丁○○錢等語都是事實;伊和乙○○就本案石塊之交易方式一開始就約定只要伊把石塊放到乙○○指派前來載運之砂石車上就算交付完畢,伊有告訴乙○○要晚一點才能去處理那些石頭,丁○○有指定伊把石塊放在指定地點,沒有說可以賣也沒有說不准賣;本案調查站、地政人員作成之調查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都是由伊和警調人員、地政人員一起到現場,確認開挖面積、深度後作成,並經伊確認無訛等語(見原審卷第305、306、315、318頁審理筆錄)。而其證述第2、3次提領賄款交付與丁○○之日期、金額,及於如附表所示各地點挖取石塊之面積、深度,均核與甲○○之妻 楊淑珠 於臺東中小企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之3號綜合存款帳戶存摺提領紀錄影本(見偵卷卷二第118頁)、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94年7月6日會勘紀錄表及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卷四第3、5、95、98、104頁、原審卷第27、28頁)等事證相符,自足信憑。
(三)被告乙○○於調查站訊問、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前揭全部事實,陳稱:伊是瑞晟砂石行負責人,甲○○於94年2、3月間主動找伊到知本分場內的1塊農地上看,說地上之石頭要賣給伊,原開價每立方公尺80元,後來達成協議每立方公尺70元,運輸成本部分由伊自行負責,伊有問甲○○這些石頭是否合法,他就拿知本分場之切結書給伊看,說有人來問時就拿切結書給他們看,並告訴伊這些石頭須先運到堤防邊未墾地上堆放,暫時不能運出去,要等過一陣子比較沒有風聲時候才能運出去,所以伊當時就知道這些石頭是從知本分場管理的國有土地偷出來的,伊與甲○○談妥後就安排翁木溪直接與甲○○聯絡,之後約隔2、3天後就開始載運石頭,其間甲○○並曾向伊表示要先給「上面的人」錢,才能繼續動工,伊也有先預支買石塊錢給甲○○,據伊所知「上面的人」應該就是指知本分場主任丁○○,因為切結書是丁○○所出具,另外之後丁○○也曾在伊到知本分場辦理承租農場土地事宜時主動問伊是如何幫甲○○載運石塊;伊向甲○○買石塊是依照實際載運量按月結算,並扣除先預支給甲○○借款,詳細數目是由伊妻子翁許貴蘭直接與甲○○結算,要翁許貴蘭才清楚等語(見偵卷卷二第56頁至60頁調查筆錄、偵卷卷三第33頁訊問筆錄、偵卷卷三第79至81頁調查筆錄、偵卷卷四第18至20頁訊問筆錄、偵卷卷五第25、26、48至50頁訊問筆錄)。其於偵訊中並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甲○○有告訴伊他從知本分場盜採出來之石塊可以賣伊,他已經和上面的人講好,並且要伊依上面的人交待,先暫時把石塊放在上面的人指定地點,等風頭過後一段時間才能處理等語(見偵卷卷五第68頁訊問筆錄)。其又於原審經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分離調查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丁○○在伊和甲○○合作買賣本案石塊後不久,伊前往知本分場辦理其他土地承租事宜時遇到丁○○,丁○○有主動問伊是如何幫甲○○載運石塊,伊回答是按米數算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59、460頁審理筆錄)。益見被告丁○○確知悉被告甲○○有將本件竊取之石塊,出售予被告乙○○之事實;若被告丁○○未與被告甲○○共謀竊取本案石塊,豈有不加阻止之理。
(四)證人即乙○○之妻翁許貴蘭於調查站訊問中陳稱:伊於伊先生乙○○經營之瑞晟砂石場內擔任會計及出納,甲○○自94年3月間起有賣石塊給伊先生,每立方公尺70元,於94年3月份共支付甲○○約70萬元,94年4月份購買土石總額為16096立方公尺,伊分別開立票號0000000、到期日94年5月4日、金額38萬元;票號0000000、到期日94年7月15日、金額50萬元及票號0000000、到期日94年7月30日、金額246700元之3張農民銀行支票給甲○○,94年5月份購買土石總額為6856立方公尺,伊分別開立票號0000000、到期日94年6月8日、金額15萬元;票號0000000、到期日94年7月30日、金額15萬元;票號0000000、到期日94年8月30日、金額179920元之3張農民銀行支票給甲○○,94年6月份購買的土石因為甲○○尚未拿出貨單與伊結算,故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卷卷二第85至86頁調查筆錄)。其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伊在94年4月初有支付甲○○3月份的土石錢,共約70萬元,94年4月份的土石伊共開3張支票給甲○○,合計0000000元,94年5月份伊開2張15萬元的支票及1張179920元的支票,94年6月份伊依據扣案的出料單計算出當月向甲○○購買的土石體積為10266立方公尺,這個月份伊還沒付錢給甲○○等語(見偵卷卷五第11至13頁訊問筆錄)。核與翁許貴蘭於中國農民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94年間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01頁、偵卷卷二第128頁)、支票存根(見偵卷卷二第87頁)相符,復有扣案之瑞晟砂石行94年6月份出料單1疊可佐。且被告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翁許貴蘭證述之各月份已付、應付之土石金額及相關支票存根、帳戶交易明細均正確無訛(見本院卷第318頁審理筆錄),堪信證人翁許貴蘭所述為真。
(五)證人即乙○○之堂弟亦即瑞晟砂石行砂石車司機翁木溪於調查站訊問中陳稱:於94年3月間甲○○透過乙○○的交待,請伊駕駛砂石車至知本農場內甲○○指定之地點載運石頭,大部分載運至甲○○指定之堤防邊堆放,也有部分載運至瑞晟砂石行之砂石場內堆放,甲○○一開始沒有提供那些石塊的來源證明,後來是在94年5月間曾經警盤查,伊就要求甲○○提供石頭的來源證明,甲○○才出示伊與知本分場簽立之切結書影本(見偵卷卷二第88至90頁調查筆錄)。其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伊及其餘砂石車司機楊兆輝、鄭蘇銘有駕駛砂石車從甲○○雇的怪手挖石頭的地方把石頭載到堤防邊或瑞晟砂石行內,是乙○○先跟甲○○說好後,由伊和甲○○直接聯絡;之後94年5月份伊載石頭過程中被警方盤查,後來伊告訴甲○○警方要看證件,甲○○過幾天就拿1張切結書影本給伊,叫伊以後拿給警察看(見偵卷卷三第38至40頁訊問筆錄)。及證人即以駕駛砂石車為業之楊兆輝於調查站訊問中陳稱:伊自94年5月21日起透過乙○○的司機翁木溪而受僱於甲○○,有從甲○○整地的地方把石塊載到堤防邊或乙○○的瑞晟砂石行內,甲○○說知本分場的人有去看過;伊是向乙○○領酬勞(見偵卷卷二第40至42頁調查筆錄)。其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是甲○○僱用伊的,但伊是向乙○○領酬勞,伊有把甲○○整地的石塊載運到堤防邊或瑞晟砂石行內,從94年5月21日以後大概載了10多台車的石塊,甲○○有給伊1張知本分場的切結書,上面有甲○○的簽名及蓋章,甲○○說如果有警察問起,就拿這1張切結書給警察看(見偵卷卷二第49至53頁訊問筆錄)。與證人即以駕駛砂石車為業之鄭蘇銘於調查站訊問中陳稱:伊自94年5月間起受僱於瑞晟砂石行負責人乙○○,經乙○○指示到甲○○整地之土地上幫甲○○載運石塊至堤防邊或瑞晟砂石行內,事後向乙○○領取酬勞,伊不知道知本分場的人是否知道伊把石塊載到瑞晟砂石行(見偵卷卷二第45至47頁調查筆錄)。其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伊是依照班長翁木溪指示的地點、路線載運石塊,甲○○曾拿1張單子給伊,告訴伊如果有人問起,就拿這1張給他們看(見偵卷卷二第51至53頁訊問筆錄)。
(六)綜上,被告甲○○、乙○○2人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互核均無歧異,並與證人翁許貴蘭、翁木溪、楊兆輝、鄭蘇銘等人之證詞相符。且甲○○自知本分場挖取後出售與乙○○之公有石塊財物,依據甲○○帶同警調、地政人員至現場指認測量結果,合計約挖取石塊43218.08立方公尺,業如前揭理由二、(二)所述,以其2人約定之每立方公尺70元計算,顯與前揭理由二、(四)所示乙○○支付與甲○○之收購石塊款項0000000元之金額大致相符。況被告丁○○自承伊約於93年間認識甲○○,覺得他整地整得不錯,信得過他,也認識乙○○,知道他是做砂石的(見偵卷卷一第107、109頁調查筆錄),顯見其與被告甲○○、乙○○2人間並無特殊仇怨,該2人自無理由虛捏上開情節誣陷被告丁○○之理。此外,復有94年2月18日、3月25日、5月16日及6月21日等切結書,及94年2月18日切結書草稿、空白之切結書、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查證報告書所附現場圖、相片28張、「堆料」(即出車紀錄單)1張附卷,及扣案之瑞晟砂石行94年5月份出料紀錄、94年估價單、出車紀錄各1本可佐,足見被告甲○○、乙○○2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七)對被告3人辯解之判斷: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公有財物、收取賄賂犯行,辯稱:甲○○只跟伊說要在知本分場內整地、篩取石塊,伊就是怕會出問題所以才製作切結書,目的是要確保甲○○他們不會把石塊搬出農場,並指定石塊要放在農場內的未墾地,伊不知道甲○○會把石塊賣給乙○○,伊也沒有向甲○○收取賄賂,且甲○○挖取石塊之土地應不包括知本段3928、3832之2地號及射馬干段314地號等土地,該3塊土地均僅有堆放土石之情形,又甲○○曾受向知本分場承租土地之 林榮芳 委託整地,亦與丁○○無關;被告甲○○於本院改辯稱:伊確實有竊取石塊,但伊並未與丁○○、乙○○事先謀議,沒有共犯的情形,且伊亦無3次交付合計15萬元之現金予丁○○,故伊所犯應僅為普通竊盜罪,而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情形;被告乙○○亦辯稱:伊並沒有參與甲○○竊取石塊之犯行,與丁○○、甲○○均無犯意聯絡,伊只是知悉本案石塊為贓物仍向甲○○購買,故應僅構成刑法故買贓物罪,而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情形云云。惟查:
⒈被告甲○○於94年2月份主動向被告丁○○表示要採取本
案石塊自行出售處理,經丁○○同意並製作切結書掩人耳目,甲○○即向乙○○接洽石塊買賣事宜,並向乙○○表示已和丁○○講好,只是需等晚一點比較沒風聲時再處理石塊,經乙○○與甲○○議價,同意以自行搬運之方式向甲○○收購石塊後,甲○○始開始於如附表所示之各土地負責盜採石塊,乙○○則負責僱用砂石車前來各盜採地點將石塊搬運放置於丁○○指定之堆放地點,丁○○亦曾主動詢問乙○○如何搬運甲○○整地之石塊,甲○○並因丁○○出具切結書同意盜採石塊而3度給付丁○○合計15萬元之賄款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2人於偵訊及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見前揭理由二、(二)(三)所示)。且被告丁○○自承伊製作之本案切結書多紙,並非屬知本分場一般委託經營整地之正常流程,而係伊自行製作,亦未向上級報備(見原審卷第114頁準備程序筆錄)。衡情若其確為避免甲○○為知本分場整地時發生問題,應依農場委託經營整地之正常流程簽立正式契約、向上級報備,自無理由擅以自行製作之非正規切結書搪塞。被告丁○○在本院聲請傳訊證人即案發時知本派出所主管己○○及員警 李易珍 ,雖證人己○○證述:查戶口時有看到甲○○用怪手整地,他有提出租約,後來丁○○有也到派出所表示如果他們整地有不合法的話,拜託我們加強巡視,沒有提到砂石外運之事,另外不知道是甲○○或丁○○有提出切結書,切結書上是說整地出來的石頭要放在農場的土地上,丁○○到派出所有表示如果有不法之情事叫我們要取締等語;及證人李易珍證述:我記得丁○○有到派出所跟我們講,農場那邊有人在整地,叫我們過去看看有沒有什麼不法等語。惟被告丁○○既能以出具切結書以掩飾其不法,則其縱於警察關注甲○○整地後,到派出所表態請警察加強取締不法,尚難據此否認其不法。
⒉另觀之前揭甲○○之妻楊淑珠之臺東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
細,甲○○確於94年5月17日及94年6月21日切結書上所記載日期之當日即有提領2筆2萬元、單筆6萬元之提款紀錄,益見被告丁○○確為收受賄賂而製作前揭切結書,以掩護甲○○竊取石塊及乙○○搬運贓物之行為無疑。雖甲○○證述交付前揭賄款予丁○○之日期為94年5月17日及94年6月21日,然被告甲○○案發時並未馬上供出行賄事實,係迄94年7月22日始開始供出行賄過程,是時已距其行賄時間有段距離,依一般人之記憶顯難確實記住每1日期之行為,被告甲○○應係根據領款資料陳述其行賄日期,是楊淑珠之臺東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被告甲○○領出匯款之日期,尚不能據此認定即為行賄日期,但行賄日期則確是在領款日後則無疑問,故其行賄日期應係在各次領款日後之某日。被告丁○○在本院雖舉證人丙○○等證明其於94年5月17日前往台南而未在臺東,及臺東農場大事記證明其於94年6月21日因公務外出未在農場內,然本院既認定被告甲○○證述交付賄款予丁○○之日期為94年5月17日及94年6月21日後之某日,亦難依上證據推翻被告甲○○證有交付賄款予被告丁○○之事實。
⒊至被告甲○○挖取石塊之土地應不包括知本段3928、3832
之2地號及射馬干段314地號土地,上揭地號確僅堆置已挖取之石塊等情,業經證人即知本分場職員 張洋 於原審證述甚詳,並有偵查中檢察官囑託臺東現臺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均載明知本段3928、3832之2地號及射馬干段314地號土地上係堆放土石可憑(見偵卷卷四第96、
99、102頁之複丈成果圖),復經本院勘驗屬實,應屬實情。惟被告甲○○確有竊取,並出售予被告乙○○堆置於知本段3928、3832之2地號及射馬干段314地號土地之石塊一節,業經被告甲○○、乙○○供承不諱;故甲○○挖取石塊之土地雖不包括知本段3928、3832之2地號及射馬干段314地號等土地,然並不影響被告3人有前揭犯行之認定。
⒋本案如附表所示合計體積43218.08立方公尺之公有石塊,
均為被告丁○○業務上持有之公有財物,有前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96年1月5日東農產字第0950002639號函文及檢附之臺東農場業務職掌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丁○○、甲○○共同將該等石塊加以竊取,自應屬竊取公有財物無疑,是被告甲○○辯稱其未與丁○○共同謀議挖取本案石塊,應僅構成刑法普通竊盜罪云云,自無可採。另被告乙○○明知甲○○所出售之石塊為竊取之公有財物,竟加以故買,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罪,其稱僅成立刑法故買贓物罪云云,亦無可採。
⒌綜上,足見被告3人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
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行為人身份(即犯
罪主體)之規定,已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佈,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應適用同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1項之立法解釋,被告丁○○於案發期間擔任知本分場主任(任期自87年7月16日起至95年7月16日止),負責綜理臺東農場各分場區土地管理及利用全般業務、知本分場區土地委託經營及土地利用等業務,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96年1月5日東農產字第0950002639號函文及檢附之臺東農場業務職掌表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2至386頁),係刑法所規定之公務人員,無論依新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均屬該條所規範之犯罪主體,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以界定其公務員身份。
⒉就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修正為2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本案被告丁○○、甲○○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均屬共同正犯,故就此部分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⒊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亦即本案被告3人之多次犯行,如依修正後規定,應分論併罰再定其執行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3人。
⒋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原牽連犯部分之規定業已刪除。本案被告丁○○所犯竊取公有財物罪及違背職務收賄罪間,及被告甲○○所犯竊取公有財物罪及違背職務行賄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然若依修正後規定,因已無牽連犯規定,而前揭二犯行之時間、地點及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自應就此二罪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刑。兩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甲○○。
⒌綜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
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修正前相關規定,合予敘明。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及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及第11條第1項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乙○○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明知因犯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而故買贓物罪。被告丁○○、甲○○2人間,就竊取公有財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2人雖均不具備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公務人員身份,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與前條人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不限定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其犯罪主體,其2人自亦應依該條例處斷。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均有多次,且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部分,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甲○○所犯前開2罪間,各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斷。被告甲○○、乙○○2人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與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被告,且均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減免刑責(見偵卷卷五第64、65頁同意書2份),均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其2人因供述所涉及之犯罪,減輕其刑。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惟被告乙○○僅係購買甲○○所竊取之公有財物,已如前述,是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及法益侵害目的性同一,自得由本院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件石塊雖有部分仍置於知本分場管理之土地內而尚未運出,有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94年7月6日會勘紀錄表及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卷四第3至5、95至104頁)可稽,惟被告丁○○、甲○○既已遂行其等竊取犯行,被告乙○○亦已購入,其等事後將石塊堆置何處,並不影響其等已成立之犯行,均附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誤認被告3人共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自有未當。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及被告甲○○、乙○○上訴謂其僅成立刑法竊盜及故買贓物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未洽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身為知本分場主任,不思妥善管理農場土地,竟濫用職權出具切結書掩護甲○○共同竊取石塊公有財物,並就此違背職務之行為3度收取賄賂,雖其所得賄款金額非鉅,惟因而遭竊取之公有石塊達43218.08立方公尺,對國家法益危害非輕,且於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悟,惟衡以該罪法定刑度及本案情節,檢察官原求處無期徒刑略嫌過重,且亦經檢察官於審理中修正求處有期徒刑並從重量刑(見原審卷第464頁審理筆錄);被告甲○○、乙○○為圖私利,明知石塊公有財物不得擅取,仍為本件竊取、故買犯行,且所竊取、故買之石塊數量甚鉅,甲○○因而可獲得價款300餘萬元,乙○○以低價成本收購之公有石塊經轉手後亦可獲利,甲○○並向丁○○交付賄賂以掩護犯行,其2人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2人犯後均尚知坦認犯行並配合偵查,顯有悔意,及乙○○所故買石塊尚有萬餘立方公尺尚堆置於農場土地(見本院卷第102頁臺東砂石商業同業公會函),減少農場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諭知褫奪公權,而褫奪公權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有最高法院前開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被告丁○○褫奪公權8年、被告甲○○褫奪公權5年、被告乙○○褫奪公權2年。被告乙○○之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及褫奪公權各2分之1;至被告丁○○、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另被告丁○○、甲○○2人因本件犯罪所得財物公有石塊43218.08立方公尺,及被告丁○○因收取賄賂所得財物15萬元,均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連帶追繳;公有石塊部分並應發還被害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若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公有石塊部分應追徵其價額發還被害人,15萬元財物部分應以被告丁○○之財產抵償之。末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認犯行並配合偵查,顯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復按犯罪在新法(指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刑法)實施前,新法實施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甲○○在偵查及原審均具結後證述有向丁○○行賄之事實,卻在本院結證稱其無向丁○○行賄,前後截然不同,似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3條、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37條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附表一:甲○○採取石塊及丁○○出具切結書之情形
┌──┬────┬────┬────┬────────┐│編號│採取石塊│採取石塊│採取石塊│使用丁○○製作之│││之日期│之地點│之體積│切結書情形│├──┼────┼────┼────┼────────┤│一│九十四年│臺東縣臺│一萬二千│使用丁○○於九十│││二月至五│東市知本│八百零六│四年二月十八日製│││月間。│段七三六│立方公尺│作之切結書(見偵││││五、七三│(面積六│卷一第五十一頁)││││八七地號│千六百零│為掩護。││││土地內。│三點四八││││││平方公尺││││││,深度約││││││一點九四││││││公尺)。││├──┼────┼────┼────┼────────┤│二│九十四年│臺東縣臺│一萬二千│使用丁○○於九十│││四月至五│東市知本│五百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月間。│段七三六│六立方公│製作之切結書(見││││二、七三│尺(面積│偵卷一第五十二頁││││六四、七│一萬七千│)為掩護。││││三六五、│九百六十│││││七三八六│六點三五│││││、七三八│平方公尺│││││七地號土│,深度約│││││地內。│零點七公││││││尺)。││├──┼────┼────┼────┼────────┤│三│九十四年│上開地號│七千七百│徵得丁○○同意後│││五月至六│,但堆置│四十點零│,將丁○○於九十│││月間。│於臺東縣│八立方公│四年二月十八日製││││臺東市射│尺。│作之切結書塗改日││││馬干段(││期為九十四年五月││││起訴書誤││十六日後使用為掩││││為知本段││護(見偵卷一第五││││)三一四││十三頁)。││││地號土地││││││內。│││├──┼────┼────┼────┼────────┤│四│九十四年│上開地號│一萬零九│使用丁○○於九十│││六月間。│,但堆置│十六立方│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臺東縣臺│公尺。│製作之切結書(見││││東市知本││偵卷一第五十四頁││││段三八三││)為掩護。││││二之二、││││││三九二八││││││地號土地││││││內。│││└──┴────┴────┴────┴────────┘附表二:乙○○委由翁許貴蘭支付甲○○購石款項之情形:
┌──┬────┬──────┬───────────┐│編號│結算之月│應付款項總額│付款方式│││份│(新臺幣)││├──┼────┼──────┼───────────┤│一│九十四年│七十萬元。│扣除甲○○預支之部分款│││三月份。││項後,分數次以翁許貴蘭│││││於中國農民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支付。│├──┼────┼──────┼───────────┤│二│九十四年│一百十二萬六│由翁許貴蘭以同上帳戶開│││四月份。│千七百元。│立下列三張支票支付:│││││⑴票號Z0000000│││││號,金額三十八萬元,│││││發票日九十四年五月四│││││日。│││││⑵票號Z0000000│││││號,金額五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⑶票號Z0000000│││││號,金額十五萬元,發│││││票日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三│九十四年│四十七萬九千│由翁許貴蘭以同上帳戶開│││五月份。│九百二十元。│立下列三張支票支付:│││││⑴票號Z0000000│││││號,金額十五萬元,發│││││票日九十四年六月八日│││││。│││││⑵票號Z0000000│││││號,金額十五萬元,發│││││票日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⑶票號Z0000000│││││號,金額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元,發票日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四│九十四年│七十一萬八千│未及結算即經檢警查獲,│││六月份。│六百二十元。│尚未付款。│└──┴────┴──────┴───────────┘附表三:丁○○收取甲○○交付賄賂之情形:
┌──┬────┬────┬──────┬──────┐│編號│日期│地點│金額(新臺幣│甲○○付款方│││││)│式│├──┼────┼────┼──────┼──────┤│一│九十四年│於丁○○│五萬元。│以原留存於身│││二月十八│位於知本││邊之週轉金支│││日後數日│農場之辦││付。│││之某日│公室內。│││├──┼────┼────┼──────┼──────┤│二│九十四年│同上。│四萬元。│由其妻子楊淑│││五月十七│││珠於臺東區中│││日後之某│││小企業銀行第│││日。│││一一○一○○││││││○○一二五一││││││之三號綜合存││││││款帳戶內分二││││││次提領每筆二││││││萬元之現金支││││││付。│├──┼────┼────┼──────┼──────┤│三│九十四年│同上。│六萬元。│由同上帳戶內│││六月二十│││提領單筆六萬│││一日後之│││元之現金支付│││某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3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明知因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