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蕭雅文通譯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美枝施用第1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
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以上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美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民國89年6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0年10月27日期滿。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迄於95年3月9日假釋出監,後於95年3月26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仍未改善,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㈠99年2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77之3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於㈡同年月24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以注射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9年2月24日上午10時10分,員警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後,搜得其夫陳登樑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另案偵審),吳美枝當時亦在現場,乃向警自首上開施用毒品情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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