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5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張誌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含「美商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丙○○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
㈡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99年3月12日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到場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具狀表示不同意}。而聲請人於99年5月28日所提正式更生方案,對積欠之新臺幣(下同)3,718,542元債務,僅願分6年72期每月償還6,000元,合計432,000元,償還百分之11.62之債務,清償比例顯然過低。嗣債務人於司法事務官99年7月6日訊問時當庭表示願意提高還款額度並提出新的更生方案為分8年96期每月償還10,000元,合計960,000元,償還百分之25.82之債務,清償比例顯然過低{經司法事務官將新更生方案送達予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
㈢矧,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前之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之
消費內容為預借現金{92年2月60,000元、92年3月80,000元、92年4月90,000元、92年5月70,000元、92年8月70,000元、92年10月100,000元、93年2月53,000元、93年5月116,000元、93年6月108,000元、93年9月61,300元、93年10月181,000元、93年11月45,300元、94年1月140,000元、94年3月60,000元、94年4月51,000元、94年9月102,000元、94年10月80,000元、94年11月60,000元、94年12月40,000元、95年5月36,000元、95年8月48,720元}、代償債務{93年12月21日1,139,000元}、百貨{新光三越百貨、中友百貨、廣三崇光百貨}、汽車{裕民汽車、裕唐汽車、匯豐汽車、長圓輪胎、標達汽車保養、中都汽車、優美汽車用品企業社、翔勝輪胎四輪定位、遠東汽車百貨}、電信{台灣大哥大、台灣電店、震旦行}、餐廳{味覺禪風、長榮桂冠酒店-台北、長榮桂冠酒店-台中、摩根庭園西餐廳、水舞饌、忙裡偷閒餐廳、那布里亞日式靚鍋}、保險{富邦產物保險、友聯產物保險}等(加油站、電腦、量販購物未列計),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進行單)附卷可稽。矧,債務人於本院99年2月3日訊問時自承(92年做何工作?)也是做汽車業務。預借現金是用來還最低應繳金額,曾經一個月最低要繳7、8萬元。(債務從何而來?)91年有買房子,因為覺得房子風水不好,所以不到一手將房子賣掉,虧了1、2百萬元。那個房子是買在寧夏路和太原路口。當初買房子是向中國信託貸款,貸了470-490萬元,我買了610萬元,只賣大約500多萬元上下。加上當時買家具、裝潢的費用,就虧了蠻多錢,另外還有多家銀行的信用卡循環利息。(94年10月、11月富邦產物、友聯產物保險的消費為何?)那是先幫客戶刷等語。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加油站、電腦、量販購物未予列計),而係奢侈、浪費、投機之性質,故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如是,核債務人消費態樣而言,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須,且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奢侈、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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