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9年3月9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南下217.5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即持續占用中外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乃於99年4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所駕駛曳引車,因外車道一直存在龜速車,乃為超車而行駛在第三車道,因大型車時速100公里時,需保持80公尺之車距,受處分人在3公里內一直行駛在第三車道而不變換至最外車道(即第四車道),乃係因車距僅有40、50公尺,安全距離不足,無法變換,並非不依規定行駛車道,爰聲明異議云等語。
三、按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2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99年3月9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南下217.5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即持續占用中外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9年4月30日以裁決書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就其駕駛曳引車行駛在非外側車道之第三車道一節並不爭執,復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結證:「當天我們停在國道三號南下217.5公里的公務避車灣,此處為同向四線道的車道,我們停在那邊看到受處分人的481-ZE號曳引車行駛在中外車道,沒有超車的動作,我們就尾隨,直到220.5公里處才攔查,這段過程中,受處分人都是行駛在中外車道」等語明確。是受處分人確有上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即持續占用中外車道)」之違規行為。
(三)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若不願繼續占用第三車道(即中外車道),而真有意變換回外側車道,依規定之車道行駛,理應開啟右側方向燈,警示外側車道行駛之車輛,然經本院勘驗本件取締過程之影像光碟(檔名00000000000)結果:
①影片所示路段係四車道之國道高速公路。
②受處分人所駕駛營業曳引車(下稱甲車)行駛於中外
車道,員警所駕駛之車輛(下稱乙車)行駛在中外車道,其右前方最外車道有一輛大貨車(下稱丙車)。
③00:47
甲車右後方依序有白色(下稱丁車)、深色(下稱戊車)自小客車及丙車行駛於外車道。
④00:49丙車轉入中外車道,擬進行超車。
⑤01:04丙車與戊車約併行。
⑥01:13
丙車超越在外車道之戊車,其右前方行駛於外車道之丁車前方有一大貨車(下稱己車),甲車在己車左後方繼續行駛在中外車道。
⑦01:18乙車轉入中內車道,擬超越丙車。
⑧01:23乙車超越丙車後,再轉入中外車道。
⑨01:24
乙車超越在外車道之丁車,丁車距甲車間之車道線約有7至8條白色虛線。
⑩01:29
乙車轉入外車道,距其左前方甲車間之車道線約有4條白色虛線。
⑪01:34
乙車距其左前方甲車間之車道線約有1至2條白色虛線,甲車距其右前方己車間之車道線約有4條白色虛線。
⑫01:36乙車與甲車約併行。
⑬影片結束。
⑭過程中,受處分人所駕駛之甲車並無閃向右的方向燈。
此有訊問筆錄所載勘驗結果在卷可憑。參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為白虛線時,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則受處分人所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距左後方最外側車道之己車約7至8條白色虛線,即相當於70至80公尺,惟受處分人竟未開啟右側的方向燈,顯見其並無任何變換回外側車道之準備,準此,受處分人在本件取締過程約3公里之駕駛,確係意在繼續占用第三車道行駛,所辯因無安全距離致無法變換至外側車道云云,與客觀存在之證據不符,難以採信。況受處分人於臺中區監理所交通違規陳述單表明:行經中二高,原為三線道,不知何時已變為四線道,被舉發時才恍然等語,有該陳述單在可足佐。又受處分人於本院自陳遭員警取締時,曾向警員表示自己是新手,剛開曳引車沒有多久,不曉得要行駛在最外側車道等語,益見受處分人主觀上確係繼續行駛在第三車道,並非客觀上因無法變換至外側車道所致。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即持續占用中外車道)」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以前揭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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