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號
100年度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聖雄原名彭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8號、第1675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732號、第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聖雄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一㈠部分)。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一㈡部分)。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事實一㈢部分)。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事實一㈣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彭聖雄與 江瑞惠 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彭聖雄因曾對江瑞惠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江瑞惠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經本院民事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之規定於民國98年12月17日核發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7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令彭聖雄不得對江瑞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江瑞惠為騷擾之行為、應最少遠離江瑞惠及其家庭成員位於新竹縣○○鎮○○里○○街○○○巷○號之住居所至少5公尺等行為,上開保護令業於98年12月22日19時30分許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員警 蘇偉明 向彭聖雄宣達該保護令之內容,並告誡不得違反該保護令。詎彭聖雄於收受該裁定後,明知應遵守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起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99年1月15日6時50分前某時,將佛經、靜心語、年曆、繳費單收據、衛生紙、煙蒂等物,置放於江瑞惠所使用停放在新竹縣○○鎮○○路○○○巷巷口,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而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對江瑞惠實施騷擾行為。㈡、於99年2月19日9時許、同日10時許及同日12時許,接續站在江瑞惠位於新竹縣○○鎮○○里○○街○○○巷○號住居所門口未達5公尺遠之距離,大聲呼喊其子彭○、其女彭○錚(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之名字,並大聲嚷嚷「有去拜拜嗎?」、「有去拜衰嗎?」、「江瑞惠爸爸喝農藥自殺死掉」等語,而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應遠離新竹縣○○鎮○○里○○街○○○巷○號江瑞惠之住居所至少5公尺及實施騷擾行為。㈢、於99年1月30日17時19分許,站立於江瑞惠上開住居所門口未達3公尺遠之距離,大喊「幹你娘雞巴」、「江瑞惠吃那麼肥,何不趕快死一死」、「江家的人偷客兄」等不堪入耳言語,而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應遠離新竹縣○○鎮○○里○○街○○○巷○號江瑞惠之住居所至少5公尺及實施騷擾行為。㈣、於99年2月2日9時50分許,站立於江瑞惠上開住居所門口未達3公尺遠之距離,高聲喊叫其女彭○錚之名字,並大喊要將手機交予其女彭○錚,及要拿紅包給其子彭○等語,而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應遠離新竹縣○○鎮○○里○○街○○○巷○號江瑞惠之住居所至少5公尺之行為,嗣因江瑞惠見狀感到害怕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瑞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彭聖雄係告訴人江瑞惠之夫,2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前於98年12月17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規定,以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7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及應最少遠離告訴人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之住居所至少5公尺。
詎其竟基於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下述時、地為下列犯行:㈠、於99年1月2日10時20分許,前往新竹縣○○鎮○○路「四海樂器行」強拉其未成年女兒彭○錚上車,造成彭○錚手腕輕微拉傷、膝蓋破皮流血,使告訴人因此擔憂驚恐,而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騷擾,而違反法院所為上揭保護令裁定;㈡、於99年1月14日15時30分許,前往彭○錚就讀之新竹縣北埔鄉「北埔國小」教室內大聲咆哮,並要求帶走彭○錚,致告訴人經學校老師電話通知此事後,精神亦因此驚恐、擔憂,而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騷擾,而違反法院所為上揭保護令裁定;㈢、自98年12月17日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核發之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密集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號電話,去電或發送簡訊至其女彭○錚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達280通;另自98年12月19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密集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其子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達53通,均使告訴人之精神因此擔憂,而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騷擾,而違反法院所為上揭保護令裁定,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4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嗣經公訴人於100年4月11日提出撤回起訴書,撤回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在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江瑞惠、 江國志 於警詢中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彭聖雄與告訴人江瑞惠於84年3月12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告訴人於98年12月間因家庭暴力事件,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民事庭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73號暫時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新竹縣○○鎮○○里○○街○○○巷○號告訴人江瑞惠及其家庭成員之住居所至少5公尺,有該保護令1份附卷可參(3564號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而該保護令業於98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送達證書、約制告誡家庭暴力相對人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3564號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被告並於偵查時供承有收到上開保護令且知悉其內容等語(
888號偵卷第37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且被告確實收受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等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佛經、靜心語、年曆、繳費單收據、衛生紙、煙蒂等物放置於江瑞惠所使用之H3-8515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事實,惟辯稱略以:車子我也有出錢買,佛經、靜心語我是要給小孩看的,衛生紙、煙蒂我只是想請江瑞惠幫我丟掉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江瑞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在當天看到所使用汽車副駕駛座上面有那些東西,是否有感覺到受到騷擾或是害怕?)會,因為彭聖雄這次只是丟垃圾,如果下次丟別的東西我該怎麼辦,而且我也擔心彭聖雄有鑰匙下次萬一把車子開走怎麼辦」等語(11號本院卷第70頁背面);證人即被告之女即彭○錚於偵查中證稱:「(99年1月15日6時50分, 彭雲雄 有到新竹縣○○鎮○○路○○○巷巷口,把大量垃圾丟到你媽媽車上的H3-8515號車上,並動手翻動車內物品,這件事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因為我母親要開那部車載我們去上課時,我也有看到車內被翻動及被放了佛經、衛生紙、月曆、袋子等物品,其中衛生紙及袋子內衛生紙、煙蒂都是垃圾」等語(888號偵卷第45頁);證人即被告之子彭○於偵查中證稱:「(99年1月15日6時50分,彭雲雄有到新竹縣○○鎮○○路○○○巷巷口,把大量垃圾丟到你媽媽車上的H3-8515號車上,並動手翻動車內物品,這件事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因為當天我母親要開那部車載我們去上課時,我有看到車內被翻動及被放了佛經、年曆、垃圾等物品,垃圾就是袋子內有放衛生紙及煙蒂,副駕駛座上都放了從置物廂翻動的東西」等語綦詳(888號偵卷第46頁),可知告訴人及其子女彭○錚、彭○於99年1月15日6時50分許看見系爭自小客車車內之狀況係遭人翻動車內物品且置放不明人士所有之書籍、垃圾等物,然依常理而言,被告倘若僅單純要將佛經、靜心語等書籍交付予其子女,可請他人代為轉交,根本無須以翻動汽車車內其他物品並以不具名之方式留下佛經、靜心語之方式,而讓一般人因感到自小客車內私領域遭不明人士進入而產生惶恐、懼怕,尤有甚者,一般人更不會隱名把要丟棄之衛生紙及煙蒂等垃圾特地置放於他人使用之汽車座位上交由他人代為清理,則被告既然已知悉告訴人有對其聲請應遠離及禁止為騷擾行為之保護令,竟仍以不具名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且翻動車內物品並留下書籍、垃圾等物,使告訴人因恐懼而造成精神上之侵害,被告所為上開行為顯然已經對告訴人造成嚴重之騷擾,故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有違反保護令實施騷擾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9年2月19日9時許、同日10時許及同日12時許,接續前往新竹縣○○鎮○○里○○街○○○巷○號告訴人之住居所,站立於該處距離門口不到3公尺處之事實,並有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1675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故被告有違反應遠離新竹縣○○鎮○○里○○街○○○巷○號告訴人之住居所至少5公尺遠之犯行應堪認定,惟其堅決否認有大聲嚷嚷「有去拜拜嗎?」、「有去拜衰嗎?」、「江瑞惠爸爸喝農藥自殺死掉」等語之騷擾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叫罵上開使人心生畏怖之言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瑞惠於警詢中證稱:「(你丈夫彭雲雄如何在門口騷擾你?是否對妳有用言語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我丈夫彭雲雄站在我居住所前用言語騷擾我,內容為大聲叫小朋友的名字(彭○、彭○錚)及有去拜拜嗎?有去拜衰嗎?說我爸爸喝農藥自殺死掉等言語」綦詳(1675號偵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2月19日早上9時、10時、12時,彭聖雄是否有到你位於新竹縣○○鎮○○里○○街○○○巷○號的住處大聲呼喊你兒
子、女兒的名字,並且說有說『有去拜拜嗎?』、『有去拜衰嗎?』、『江瑞惠的爸爸喝農藥自殺死掉』等語?)有」、「(你當時是在屋子裡面聽到這些話?)對」、「(你當時聽到這些話的感受為何?)因為彭聖雄叫那麼大聲,我覺得很丟臉,有被騷擾的感覺」(11號本院卷第70頁背面),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就遭受被告騷擾之言語為何證述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證人即告訴人何以能清楚陳述相關言詞,是被告確有上開叫囂之言語,至為顯然,故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應遠離新竹縣○○鎮○○里○○街○○○巷○號告訴人之住居所至少5公尺且實施騷擾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上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9年1月30日17時19分許,前往新竹縣○○鎮○○里○○街○○○巷○號告訴人之住居所,站立於該處距離門口不到3公尺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大喊「幹你娘雞巴」、「江瑞惠吃的那麼肥,何不趕快死一死」、「江家的人偷客兄」等不堪入耳言語云云。惟查:被告有叫罵上開言論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瑞惠於警詢中證稱:「(你先生彭雲雄如何騷擾及靠近妳?將當時的情形說明?)我先生彭雲雄一來到我住居所就在門外大叫『幹你娘雞巴』不停,而且口中還諷刺我『吃的那麼肥,何不趕快死一死』,還污辱我們江家人都是『偷客兄』的人,於是我們就打開家門,告訴他(彭雲雄)有種不要跑,於是我們就報警,我先生彭雲雄知道了我們報案了以後,他就離開現場」等語(2732號偵卷第10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1月30日17時19分彭雲雄到你位於新竹縣○○鎮○○里○○街○○○巷○號住處門外,騷擾你的情形?)彭雲雄當時在門外大叫『幹你娘雞巴』,還說江瑞惠『吃的那麼肥,何不趕快死一死』,並污辱江家的人『偷客兄』,如我警詢筆錄所言,我們在警察局的時候,他還繼續罵,我姐姐有錄到音,庭後補陳,我姐姐、我妹妹、彭○錚都還有聽到」等語(2732號偵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在99年1月30日下午5時19分,彭聖雄是否又去你上開住處喊一些髒話及『江瑞惠吃的那麼肥,何不趕快死一死』、『江家的人偷客兄』等語?)有」、「(你當時聽到這些髒話與上開話語的感受為何?)很生氣,也覺得被騷擾」等語(11號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觀之證人即告訴人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就遭受被告騷擾之言語為何所述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證人即告訴人何以能清楚陳述相關言詞,故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應遠離新竹縣○○鎮○○里○○街○○○巷○號告訴人之住居所至少5公尺且實施騷擾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上揭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業據被告彭聖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3564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
67頁、366號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11號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第78頁、17號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核與證人江瑞惠、江國志於警詢、偵查中(3564號偵卷第
8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67頁至第68頁)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確有違反應遠離新竹縣○○鎮○○里○○街○○○巷○號告訴人之住居所至少5公尺遠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因違反本院民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禁止騷擾之暫時保護令罪;核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則係因違反本院民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違反禁止騷擾及應遠離之暫時保護令罪。又被告接續3次至告訴人位於新竹縣○○鎮○○里○○街○○○巷○號之住居所不及5公尺遠之行為係以出於同一違反緊急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所侵害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因違反本院民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違反禁止騷擾及應遠離之暫時保護令罪;核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因違反本院民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應遠離之暫時保護令罪。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所為,雖均違反民事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應論以一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罪。再被告所犯4次違反暫時保護令之犯行,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至被告彭聖雄主張其因罹患躁鬱症服用抗精神分裂及夢遊之藥物,致無法控制而為本案行為部分,經查,被告彭聖雄因精神方面疾病,雖曾自95年3月15日起至99年9月20日止陸續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就醫,觀其於98年10月13日、98年11月9日、98年11月10日、98年11月16日、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15日、99年1月8日、99年1月25日、99年2月5日、99年2月24日、99年3月17日、99年4月9日、99年5月5日、99年6月2日、99年6月30日、99年7月27日、99年8月9日、99年8月23日、99年9月20日、99年9月28日歷次就醫紀錄均記載「29590,精神分裂症(Schizophrenia)」,其病歷摘要關於主訴部分為「有幻聽、被害妄想、忌妒妄想(懷疑太太不忠)等症狀」,診斷為「精神分裂症(Schizophrenia)」,然據醫療機構之專業判斷亦認為被告於99年2月19日之異常行為,依經驗判斷可能為:「1、有意識的言語(謾罵),以精神藥物為託詞,迴避其自身的責任…。2、排除合併使用酒精的可能性。3、排除在不正常(未依醫囑)使用時間與劑量下使用精神藥物的可能性」,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99年10月7日 馬院竹內 系乙字第0990009079號函所附病歷摘要、病歷影本及門診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366號本院卷第32頁至第51頁),可知被告確實罹患精神分裂症,然其歷次就診僅顯示其有情緒及精神狀況不穩之狀況,自難因此遽認該情緒不穩之狀況會影響其對所處情境之解讀,或判斷力遭受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有顯著降低情形,並其服用藥物之藥效亦不致使被告為無意識之謾罵行為,參以被告彭聖雄歷次庭訊均能針對問題適切回答,且就被訴之犯罪事實,亦能一一核對卷證後始為認罪與否之意見表示,明確區別家庭暴力防治法中有關遠離及騷擾之行為態樣,足認被告固罹患精神分裂症,惟其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有完全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故無因此影響其識別能力可言,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促進家庭和諧,未體認家庭成員相互尊重之精神,於接獲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猶不知深切警惕、檢討,竟漠視保護令內容,一再騷擾、妨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困擾,實無足取,且於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後,仍有3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案件之前科紀錄(行為時間分別為99年7月16日9時許、99年7月27日17時30分許、99年9月26日7時許),並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竹東簡字第163號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數度故意違反保護令,對於法律禁令視若無睹,並多次以不堪入耳之言語騷擾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受有極大之壓力,甚至無視其子女尚未成年,應於平和、溫暖之環境下成長,多次莽撞行徑已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受創與極度不安,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並同時考量被告實施上開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行為之犯罪手段尚未實質上造成其他危害及各次違反之情節輕重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