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6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三C○○六○四七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以中市警交字第G三C○○六○四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本站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三C○○六○四七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限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前繳納,逾期則依裁決書主文第二項裁處,並依受處分人「臺中市○○路○號十二樓之二」戶籍地址寄發(已於九十九年一月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收款加倍罰額二千四百元)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伊自八十六年購車之後,便不再騎駛機車,並於九十年間將機車借予阿公使用,後因陸續接到行政執行署執行單,才追問車子下落,但阿公業已往生,車子亦已遺失;另伊於九十五年間雖設籍臺中市○區○○街二段五八號,但並未住在該地,裁決書雖由祖母簽收,但祖母中風臥病在床,豈能起床蓋章收信,伊並未收到任何裁罰信件,也無人告知,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交通事件裁決書之送達,既為行政文書,自應依前開規定為送達始屬合法。次按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行政罰法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經立法院三讀制定,同年二月五日經總統公布,依該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即九十五年二年五日開始施行,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等語,可知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準此,足悉時效制度之功能,實為求法秩序之早日確定所必要,自不容行政機關作出違背此一法秩序安定原則之舉措。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一條定有明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記違規點數等處罰,具有行政罰之性質,然關於處罰時效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設有相關規定,則現今交通裁決機關依法所為之處罰裁決,其裁處權時效即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相關規定。末按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是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既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其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三C○○六○四七號裁決書,
係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依受處分人當時所設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二段五十八巷十一弄十號為送達(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始遷出),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乃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由受處分人之祖母 陳何秀鑾 蓋章代為收受等情,固有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證,原處分機關稱依受處分人「臺中市○○路○號十二樓之二」戶籍地址寄發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符,實有未洽。又受處分人之祖母陳何秀鑾為一重度氣質性精神症、腦中風後遺症之患者,有認知功能如判斷力、理解力方面等之障礙,已達心身喪失之程度,業據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三○八號宣告禁治產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三○八號裁定附卷可憑,則其欠缺辨別事理能力甚明,上開裁決書由其代為收受,難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不得作為受處分人業已合法收受送達之證明,是原處分機關未依上開送達規定將裁決書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乙節,堪可認定。
㈡又本件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異議期間無從起算
,是受處分人雖遲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異議,仍未逾期,異議自屬合法。再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裁罰之裁決書未合法送達,致不生裁罰之效力,是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行為之裁處權時效期間,應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計算三年,而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即告屆滿,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予裁罰。準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逕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