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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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09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必然為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雖無確信,然仍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或嗣後取得其帳戶資料之其他不詳之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9年3月16日,將其前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快遞方式郵寄至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號(即黑貓宅急便南區台南營業所)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張坤成 」(下稱「張坤成」),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取得上開合庫帳戶之詐騙集團之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
99年3月26日19時許、同日19時11分許、同日19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丙○○(起訴書誤植為 曾玫慈 ,應予更正)、丁○○,佯稱因購物網站之作業疏失,將自其等銀行帳戶內自動扣款,必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設定云云,致甲○、丙○○、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甲○於同日19時5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0893元、丙○○於同日19時53分許,轉帳5123元、丁○○於同日19時55分,轉帳1萬4289元至乙○○所有上開合庫帳戶內。嗣甲○、丙○○、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顧客收執聯、黑貓宅急便南區台南營業所電子地圖、現場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99年4月8日合金烏日存字第0990001131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四)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分駐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證人甲○部分)。
(五)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分駐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證人丙○○部分)。
(六)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分駐派出所一般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紙(證人丁○○部分)。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乙○○雖將其所有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郵寄予「張坤成」及其所轉交之詐欺集團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促使詐欺集團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實現,係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情事,故亦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1次販賣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據以遂行詐騙被害人甲○、丙○○、丁○○等3人之犯行,係以1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3個法益,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8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被告與證人甲○、丙○○、丁○○等3人均已達成和解,分別賠償證人甲○8千元、賠償證人丁○○1萬2千元,證人甲○、丙○○、丁○○等3人亦均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上開證人郵寄之書函附卷足憑,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