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三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再抗告人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八萬五千零九十三元之本息,訴訟進行中減縮金額為二百零四萬零五百八十四元本息,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一二二號判命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三十萬元本息,駁回再抗告人其餘之訴,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板橋地院因而依職權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二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由再抗告人負擔十分之八,即一萬七千零三十六元,又減縮部分裁判費三萬七千零二十六元,應由再抗告人負擔,共計五萬四千零六十二元。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板橋地院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仍執陳詞,再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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