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47號聲請人 邱江寶蓮
邱奕棟 邱奕仁 邱秀慧 相對人 邱裕鈜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796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九四八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華泰商業銀行或聯邦商業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796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為反擔保,嗣經變換提存物,現改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9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揭提存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3948號提存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提存卷及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796號假扣押卷核閱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