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伊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高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508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伊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伊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更㈠字第508號(97年偵字第4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100年1月17日確定在案(聲請書誤為99年11月4日,下稱前案)。乃於緩刑期間即101年5月21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14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11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犯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
,於100年1月17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送達證書及寄存送達具領登記簿各1紙在卷可參。又於緩刑期間即101年5月21日又犯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
1年11月14日確定,亦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之正本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前案及後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前案為受刑人因交友不慎,幫助友人運輸第三級毒品。後案則為自己取得毒品後,又將之散布轉讓他人。本院審酌受刑人經前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本應深知毒品殘害身心嚴重,引以為戒而遠離毒品。詎料,竟於緩刑期中,非但自身未能杜絕接觸毒品之管道,甚而將毒品轉讓他人而散布毒害,故意更犯後案,顯然未因前案有所悔改,而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由本院撤銷受刑人前開案件之緩刑宣告。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